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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与谢舟清、张鹏、施笃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谢舟清,张鹏,施笃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号航天科技大厦*****楼。负责人金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骏,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舟清。委托代理人杨春梅,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笃明。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舟清、张鹏、施笃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3)成郫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5时许,张鹏驾驶川U271**号重型自卸式货车行驶至郫县友爱镇龙溪村3组路口时,与驾驶川A21M**号二轮摩托车右转弯的谢舟清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谢舟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5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舟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舟清受伤当日即被送至郫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至2013年4月1日出院。施笃明为谢舟清垫付了医疗费22861.96元,谢舟清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16元。郫县第二人民医院为谢舟清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2、住院期间护理1人;3、出院后建议休息3月;……;6、加强营养,补充钙质。”2013年7月16日,谢舟清的伤情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465元。后谢舟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鹏、施笃明向其赔偿医疗费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5310元、护理费5160元、误工费17346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65元,共计122105元,并要求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谢舟清自2011年7月在郫县回楠园艺场务工至今。2、川U271**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李祥。2012年8月11日,李祥将该车转让给施笃明。施笃明聘请张鹏为其驾驶员,事发时张鹏系从事雇佣活动。3、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为川U271**号车承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4日24时止。4、事发后,施笃明已向谢舟清支付了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郫县友爱镇达通村村委会与郫县公安局友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聘用协议》、郫县回楠园艺场的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旧车转让协议》、《借条》、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张鹏驾驶机动车至事发地,与骑行二轮摩托车的谢舟清相撞,造成谢舟清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因张鹏的侵权行为给谢舟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张鹏予以赔偿。鉴于张鹏系施笃明的雇员,且该交通事故系发生于张鹏履行职务行为时,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施笃明承担。因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为川U271**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施笃明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关于谢舟清的相关赔偿款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谢舟清的务工场所确在农村,但我国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在农村设立经营性企业和经营场所,加之谢舟清务工的场所属于经营性场所,故其主要收入应认定为来源于城镇。因此,谢舟清的相关赔偿款应当以四川省统计局2012年度城镇人口统计数据为计算标准。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结合郫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划分,谢舟清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故确定谢舟清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施笃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是否计算的问题。谢舟清在事故发生时虽年满60周岁,但其确在务工,故其误工费应当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问题。谢舟清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就医的地点与其住家的距离以及就医时间和伤情,酌定确定为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结合谢舟清受伤的伤残等级情况,酌定确定为6000元。关于自费药的扣除问题。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虽未能就自费药的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结合谢舟清的伤情及医治状况,并参照类似伤情的医疗程度,酌情确定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按15%比例计算。关于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以谢舟清在鉴定时外固定尚在位,影响伤残等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通知鉴定人到庭作证。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提出的异议,向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进行了质询,其答复为:谢舟清的伤情符合鉴定的条件,且外固定在位并不是评定伤残等级的决定性原因。加之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过程或鉴定意见结论存在违法,故对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所涉相关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19616.27元(23077.96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86天×30元/天)、营养费2580元(86天×30元/天)、误工费17248元(176天×98元/天)、护理费5160元(86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施救停车费400元、鉴定费1465元,合计137077.27元。上述赔偿款项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为24776.27元,在扣除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0000元后,余款14776.27元,应由谢舟清自行承担4432.88元(14776.27元×30%),施笃明承担10343.39元(14776.27元×70%)。应由施笃明承担的款项部分,应由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直接向谢舟清进行赔付。上述赔偿款项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110436元,在扣除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10000元后,余款436元,应由谢舟清承担130.80元(436元×30%),施笃明承担305.20元(436元×70%)。应由施笃明承担的款项部分,应由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直接向谢舟清进行赔付。综上,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就该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为130648.59元(120000元+305.20元+10343.39元)。关于施救停车费400元与鉴定费1465元的承担问题,因以上款项不属于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谢舟清与施笃明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谢舟清自行承担559.50元(1865元×30%),施笃明承担1305.50元(1865元×70%)。关于自费药的承担问题。根据已确定的自费药比例,本案所涉自费药为3461.69元(23077.96元×15%)。该款应由谢舟清与施笃明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谢舟清自行承担1038.51元(3461.69元×30%),施笃明承担2423.18元(3461.69元×70%)。鉴于施笃明为谢舟清垫付了医疗费并支付了2000元的事实,为减少诉累,原审法院决定将该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与谢舟清应获得的赔偿款进行品迭。施笃明应获退付的费用为20173.58元(22861.96元+2000元-2423.18元-1305.50元-959.70元)。谢舟清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10475.01元(130648.59元-20173.5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舟清赔付110475.01元。二、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施笃明支付20173.58元。三、自费药、施救停车费和鉴定费共计5326.69元,由谢舟清承担1598.01元,施笃明承担3728.68元(以上款项已品迭完毕)。四、张鹏不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五、驳回谢舟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谢舟清承担411.3元,施笃明承担959.7元(以上款项已品迭完毕)。宣判后,原审被告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认定谢舟清的残疾赔偿金为14002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谢舟清系农村居民,且其被雇佣从事的是苗木种植,而此属典型的农业生产,并非从事经营即是“非农”。因此,谢舟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谢舟清系单方委托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且其进行该鉴定时尚有外固定,故原审法院对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于法无据。谢舟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计算。被上诉人谢舟清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答辩意见主要为:1、谢舟清从事的是园林苗圃工作,此并非传统农业。2、谢舟清的伤残鉴定并非谢舟清单方委托,且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鹏、施笃明答辩均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1、施笃明在一审中提交发票拟证明其支付了开(拖)车及场地使用费共计4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2、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就谢舟清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委托人为“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3、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对鼎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30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有关问题的回复》中,就“外固定在位的情况下对伤残等级的评定是否有影响?有多大影响?是否会导致等级下降或者提高?”这一问题回复如下:“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主要依据,外固定属于一种治疗手段,被鉴定人本次评残,是根据其损伤病理基础及本次临床检查所见后遗症,进行综合考虑进行评定的。如果骨折发生延迟愈合或不愈合,其伤残等级应该会提高”。以上事实,有《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关于对鼎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30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有关问题的回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与谢舟清、张鹏、施笃明在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为:第一,谢舟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第二,谢舟清的伤残等级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明确指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权利人所应获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户籍并非是唯一依据,还应结合受害人的实际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本案中,谢舟清镇提供的郫县友爱镇达通村村委会与郫县公安局友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谢舟清与郫县回楠园艺场签订的《聘用协议》、郫县回楠园艺场的营业执照及该园艺场为谢舟清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谢舟清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郫县回楠园艺场务工并获取劳动报酬的事实,且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张鹏、施笃明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据此判断,谢舟清的户籍虽属农村居民,但其确系长期在外务工并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即其工作内容和主要收入来源并非传统农业耕作。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谢舟清的残疾赔偿金,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谢舟清的合法权益,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关于谢舟清伤残等级的认定。谢舟清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接受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就谢舟清的伤情进行鉴定并认定谢舟清为九级伤残,此符合法律规定。针对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所提谢舟清在进行该次鉴定时尚存在外固定,影响鉴定结论的异议,原审法院就此以书面方式向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提出质询,该鉴定所书面予以回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书面回复,谢舟清的伤情符合鉴定的条件,且其外固定在位并非评残的根据。因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申请重新就谢舟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对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就谢舟清伤残等级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谢舟清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另外,原判对施笃明已垫付的施救停车费之处理,本有不当,但因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与谢舟清、张鹏、施笃明对此均表示认可,此系相关权利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调整。原判在处理施笃明已垫付费用时,从中直接扣除应由施笃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有不当,但鉴于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故本院不予调整。综上,锦泰保险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玉馨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春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