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薛XX,女,生于1989年5月23日,住蒲城县城关镇椿兴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智勇,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生于1983年2月2日,住址、职业同原告薛XX。原籍志丹县纸房乡贺庄组。原告薛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智勇,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8日生一女儿,取名薛刘尚绮。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缺乏家庭意识,无家庭责任感。被告常年在外漂泊,农忙时节或家里有事也叫不回来,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矛盾。2011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被告保证和双方家长极力劝解下撤诉。时隔不久,被告旧病复发,再次外出不归家。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女儿薛刘尚绮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羚羊牌小轿车一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5000元。被告刘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诉状中所提的小轿车已于今年2月份被被告顶帐给别人了,联想笔记本电脑在原告处。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孩子由谁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应如何分割。原告薛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次诉讼为二次起诉。3、证人秦朝德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常年外出,很少在家。4、证人魏亚平出庭证言,证明为原、被告之女办理保险业务,后是原告之父交的钱。5、证人薛根喜出庭证言,证明被告长年外出,2011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人帮忙说事劝和的事实。6、原告委托代理人与邱东平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无异议;2、证人秦朝德的证言是片面的;3、证人魏亚平证言属实,但钱是被告交给原告之父的。4、证人薛根喜证言无异议;5、证人邱东平证言不属实。被告刘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其于2013年2月29日将其所有的陕5B978**轿车卖于案外人高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不真实,且无其它证据印证。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系由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证人秦朝德、魏亚平、薛根喜证言,被告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故对证言除属传来信息以外,对证明的其它事实予以认定;3、证人邱东平的证言系孤证,不予认定。4、被告刘XX提供的买卖合同,因原告在审理期间已撤回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作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薛XX与被告刘XX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薛刘尚绮。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被告常年外出,不照顾家庭,多次发生矛盾。2011年,原告薛XX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解,原告撤回了诉讼。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再次外出,期间因盗墓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被告刑满后再次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争执。2013年3月27日,原告薛XX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审理中,原告薛XX撤回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另查,孩子薛刘尚绮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又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改善,且多次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孩子薛刘尚绮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在审理期间主动撤回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XX与被告刘XX离婚。二、孩子薛刘尚绮由原告薛XX抚养,被告刘XX负担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每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当年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XX与被告刘XX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峰审 判 员 谢西录代审判员 路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