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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雷连英与黄景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连英,黄景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0768号原告雷连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祝远华(系雷连英之女)。委托代理人范扬勇,男,西乡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景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彦力,陕西锐博���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代表人樊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洁,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雷连英与被告黄景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远华、范扬勇,被告黄景涛的委托代理人马彦力,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连英诉称,2013年5月11日8时38分,被告黄景涛驾驶陕AK**号重型货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16国道2094KM+800M处,适遇正步行过马路的原告,被告车辆将原告碰倒并碾压,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眼新生血管性青光眼(绝对期),右眼老年性白内障;2、右肱骨头撕脱骨折;3、胸部外伤:左侧第4、5肋骨骨折,右侧第4、5、6肋骨不全骨折;4、失血性休克;5、右下肢皮肤软组织脱套伤;6、右手环指、小指中节以远毁损伤;7、右手中指甲床裂伤;8、右髌骨脱位;9、心律失常—房颤,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住院治疗104天,支付医疗费131029.5元。本次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景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连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雷连英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和左下肢取皮肤后瘢痕形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损伤遗留色素改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第4、5肋骨骨折、右侧第4、5、6肋骨不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右手环指、小指中节以���毁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1029.5元、护理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6627.4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56.3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3元,合计164816.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黄景涛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黄景涛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辩称,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另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和现金合计58112.9元,应依法扣减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无异议,认为本案肇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我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对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8时38分,被告黄景涛持B2证驾驶陕A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16国道2094KM+800M处,适遇原告雷连英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被告车辆在制动向左避让过程中将原告碰倒并碾压,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在西乡县沙河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12.9元(被告黄景涛支付),随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眼新生血管性青光眼(��对期),右眼老年性白内障;2、右肱骨头撕脱骨折;3、胸部外伤:左侧第4、5肋骨骨折,右侧第4、5、6肋骨不全骨折;4、失血性休克;5、右下肢皮肤软组织脱套伤;6、右手环指、小指中节以远毁损伤;7、右手中指甲床裂伤;8、右髌骨脱位;9、心律失常—房颤,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在该院住院治疗104天后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26967.55元、门诊医疗费4061.95元。2013年5月22日,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6107248201300123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景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连英负次要责任。原告雷连英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9月24日该所出具陕汉航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8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雷连英右下肢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和左下肢取皮肤后瘢痕形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面部损伤遗留色素改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第4、5肋骨骨折、右侧第4、5、6肋骨不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右手环指、小指中节以远毁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8月,原告雷连英购轮椅、手杖、坐便椅等残疾用具,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303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景涛垫付医疗费58000元。另查明,被告黄景涛驾驶的陕A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3年3月26日在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限为一年。陕西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雷连英提交的西公交认字61072482013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雷连英提交的汉中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了原告雷连英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原告雷连英提交的汉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收据23张、汉中市医药总公司发货凭证2张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了原告雷连英支出医疗费的情况;4、原告雷连英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汉航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84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了原告雷连英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5、原告雷连英提交的护理费收据1张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原告雷连英支付护理费的事实;6、原告雷连英提交的交通费发票67张,证明了原告雷连英支付交通费的事实;7、原告雷连英提交的购置轮椅、手杖、坐便椅等残疾用具发票2张,证明了原告雷连英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事实;8、原告雷连英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原告雷连英的身份情况;9、原告雷连英提交的照片一组5张,证明了原告雷连英伤情的现状情况;10、被告黄景涛提交的陕A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行驶证、黄景涛的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了该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资格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情况;11、被告黄景涛提交的原告方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12、被告黄景涛提交的西乡县沙河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费收据2张,证明了被告黄景涛为原告支付检查费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雷连英提供的停车收费票据7张(金额14元),不属交通费支出的范围,且被告当庭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黄景涛提供的“大家乐”超市电脑小票2张(金额550元),不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本院亦不予采信、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景涛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驾驶机动车在集镇道路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避让措施不力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雷连英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通过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景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连英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因系被告黄景涛和原告雷连英共同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被告黄景涛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按各自的过错及原因力比例对损失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黄景涛驾驶的陕A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黄景涛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构成多处伤残,且原告至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其在精神上受到较大痛苦和创伤,应当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雷连英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1142.4元、护理费10400元(10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104天×30元/天)、营养费2080元(10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6627.45元(5763元/年×5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42.3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3元,合计人民币164915.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陕A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7872.75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00元、残疾赔偿��662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4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3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27042.4元,由被告黄景涛赔偿90%计114338.16元(已实际支付58112.9元,再赔偿给原告雷连英56225.26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雷连英自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黄景涛负担1195元,由原告雷连英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清荣人民陪审员  张远德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