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何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11时许,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求购人民币8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何某表示同意但要另加人民币200元路费。随后,被告人何某携毒至深圳市罗湖区京基东方华都A912房与王某碰面,被告人何某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交给王某后,收取了王某人民币1000元。交易完毕后,二人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何某处缴获毒资及车费共人民币1000元,从王某处缴获交易所得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1.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或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贩卖的上述毒品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