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佳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建峰诉刘占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峰,刘占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张建峰,男,生于1988年9月4日,汉族。被告刘占发,男,生于1961年9月20日,汉族。原告张建峰与被告刘占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占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刘占发因家庭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2%,并出具了借据。利息清至2012年10月9日,后又给原告本金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本息未果,现原告诉请责令被告刘占发依约偿还原告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贷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刘占发贷原告20万元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庭调查时认可借款事实,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0日,被告刘占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2%,并出具了借据。清息至2012年10月9日,后又给原告本金10万元。原告向被告追要本息未果,诉至本院,诉请责令被告刘占发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建峰的申请,冻结了次债务人刘和平在中国银行神木县干河路分理处103230392890帐号内预期收益中的26865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峰与被告刘占发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人有按期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所持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约定利率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占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起月利率按2.2%计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刘占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思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