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郫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成都城西建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霄,王永成,成都城西建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郫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王霄。委托代理人杨霜霜,崇州市崇阳镇崇庆中路社区推荐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明,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永成。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城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成灌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钟敏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泽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负责人牟德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霄与被告王永成、被告成都城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刚义于2013年7月18日、11月19日、1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霄及其代理人杨霜霜、岳明,被告王永成委托代理人王利平,被告城西公司代理人罗泽伟、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霄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告驾驶川A423**号货车将郫县自来水公司购买的管道运送至自来水公司在三道堰镇一小区工地。被告城西公司安排由被告王永成实际经营并由潘健康驾驶操作的川A983**吊车前来吊卸管道。在吊起最后一层最左边两根管道离开车厢时,造成剩下的管道往车厢右侧滑落,将在整理钢绳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郫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后组到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治疗,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出院。经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霄伤残等级为一级;后续取出内固定器医疗费为13000元,截瘫后续治疗费9738元,5年后可另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3780元;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1年6月9日,原告向崇州法院起诉,崇州法院作出(2011)崇州民初字第1650号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月15日,成都中院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各项费用计算至2011年7月26日,并确定被告王永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城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判决后,原告又产生了许多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永成赔偿原告王霄各项损失合计574240.21元;2、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3、被告城西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7120.1元。被告王永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二次鉴定有异议,原告王霄的诉请金额过高,自己在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处投保,应在保险范围内代自己赔偿,且本案已经法院处理过的部分不应再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城西公司辩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鉴定有异议,原告王霄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原告的赔偿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再行由其他被告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述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不应赔偿,我公司只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王霄驾驶川A423**号货车将自来水公司购买的管道运送至自来水公司在三道堰镇一小区工地。被告城西公司安排由被告王永成实际经营并由潘健康驾驶操作的川A983**吊车前来吊卸管道。在吊起最后一层最左边两根管道离开车厢时,造成剩下的管道往车厢右侧滑落,将在整理钢绳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郫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治疗,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出院。2013年1月1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3641号民事终审判决,确定被告王永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城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各项费用计算至2011年7月26日,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分担191065.3元。从2011年7月27日起,原告住院600天,由两人护理,医疗费共产生104508.68元。2013年10月20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截瘫属二级伤残;原告左锁骨内固定钢板及胸腰椎椎弓根螺钉取出的后续医疗费预计约13000元;原告使用轮椅的费用累计7500元;使用一次性导尿管费用1100元/年;使用开塞露帮助排大便,所需费用约366元/年;原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之女王怡渲出生于2005年5月21日。被告城西公司垫付鉴定费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王霄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2012)成民终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病例、诊断证明书,崇州法院原审卷宗材料、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其认定被告王永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城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予以采信。对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被告提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采用工伤残疾鉴定标准,不应采信该鉴定结论的意见,对此,被告早已知悉(2012)成民终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在庭审中各方均同意适用工伤残疾鉴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而各方共同协商确定重新鉴定选用工伤残疾鉴定标准系各方行使自己处分权的行为,被告在选用标准后,又以标准选用错误来推翻新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强险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在承保时知晓该特种车辆在特殊的场地使用,且交强险并未排除对本案情形下的赔偿,对原告主张交强险应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诊断证明书,确认由两人护理,结合本案原告受伤实际情况及成都中院的判决,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依赖及残疾器具费的计算年限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今年33岁,本院确定计算10年,10年后原告可再行主张。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本案医疗费共计104508.68元;2、营养费。本院确定原告王霄的营养费为9000元(15元/天×600天);3、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2000元(60元/天×600天×2人);4、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时间为813天,标准为按运输业标准,误工费为102836.7元(46169元/年÷365×813天);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威365526元(20307×20×90%);6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042.5元(15050×13×0.9÷2);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的情况,确认交通费为2000元;9、护理依赖费。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10年,护理依赖费为189312(23664×10×80%);10、残疾器具费。轮椅及轮椅坐垫为12150元(7500+4650),一次性导尿管费用11000元(1100×10),开塞露费用3660元(366×10),残疾器具费共计26810元;11、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后续医疗费为13000元;12、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3490元,第二次鉴定费3600元,共计7090元。以上费用共计1020125.88元。被告中华联合四川分公司已经在(2012)成民终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中确定判决赔偿191065.3元,还应赔偿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228934.7元。被告王永成应赔偿431140.83元【(1020125.88-120000)×60%-(300000-191065.3)】。被告城西公司垫付费用3600元,还应赔偿266437.76元【(1020125.88-120000)×30%-360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霄支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8934.7元。二、被告王永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霄支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31140.83元。三、被告成都城西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霄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6643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210元人民币,由原告王霄承担621元,被告王永成承担3726元,被告成都城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