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塘厦进达塑料制品加工厂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莫某龙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塘厦进达塑料制品加工厂,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莫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塘厦进达塑料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新联路**号。经营者:李细,厂长。委托代理人:冯刚,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小琼,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法定代表人:梁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宗,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小伟,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莫某龙,曾用名莫献东,男,汉族,1968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麟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塘厦进达塑料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进达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莫某龙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某龙是进达加工厂的厨工,负责厂方员工一日三餐。2012年8月29日早上,莫某龙在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市场采购食物回到工厂后,发现采购的费用出现错误,因此,驾驶桂DJ****二轮摩托车回去该市场找到档主理论,理论完返回工厂,10时许从环市南路往爱民家园方向途经东莞市塘厦镇清湖路38号路段时,不慎撞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货车车尾,导致全身多处受伤,事后被送至东莞市塘厦医院救治,经东莞市塘厦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肱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10月29日,莫某龙向市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他证据资料,要求认定莫某龙的受伤为工伤。市社保局受理后,依法要求进达加工厂提交证据材料,并依法对进达加工厂员工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市社保局认定莫某龙在本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据此,市社保局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86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审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进达加工厂对市社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后作出了东府行复(20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进达加工厂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莫某龙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简历表、考勤记录、工资表、莫威杰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书、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2)第B00931F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东莞市塘厦医院急诊病历》、编号为1208291169869《东莞市塘厦医院诊断证明书》、《莫某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说明》、莫某龙的《询问笔录》、证人余某、吴某、苏某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资料、交通事故现场图片、《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125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社保局作为东莞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8月29日上午10时许,莫某龙在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清湖路38号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首先莫某龙2012年8月29日10时许,在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清湖路38号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进达加工厂、市社保局均无异议。其次,莫某龙为进达加工厂的厨工,日常工作包括负责采购菜、肉,因此,莫某龙关于2012年8月29日早上在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市场采购食物回到工厂后,发现采购的费用出现错误,从而回去该市场找到档主理论,符合情理。进达加工厂主张莫某龙当天是因私自外出到养猪场喂猪期间受伤,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虽然进达加工厂向市社保局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市社保局经调查后也没有证据证明莫某龙当天外出到养猪场喂猪的事实。莫某龙当天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进达加工厂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进达加工厂诉请由市社保局重新作出莫某龙所受伤害非工伤认定,原审法院依法亦予以驳回。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86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莫某龙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86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驳回进达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进达加工厂负担。一审宣判后,进达加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86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市社保局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及市社保局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中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1.莫某龙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达加工厂采取了积极措施,并已在举证能力范围内证明了莫某龙并非出于工作原因外出,事实上,进达加工厂不可能派员工随时跟在莫某龙旁边,就算跟在莫某龙身边,也不可能证明莫某龙真实想法。2.原审法院及市社保局错误理解第十九条“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其完全将市社保局(认定机构)的责任排除在外,按照原审法院及市社保局的理解,只要双方都认为是工伤,市社保局就没有义务核实事故中的疑点。3.进达加工厂在一审阶段已详细说明了的整个事件过程并已充分举证,直到市社保局在一审阶段举证时才知道莫某龙的陈述及市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然而这些依据存在如下重大疑点,但市社保局却怠于履行职责,未进一步核实确认,将导致国家财产损失。4.市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完全是基于莫某龙的陈述,然而莫某龙的陈述却有多处重大疑点,社保局却未核实。(1)莫某龙陈述几年来一直是固定到一个菜市场买菜(理由是这个菜市场的菜比较便宜),未到过其他大型且较近的菜市场买菜,这个陈述与“吴峰”笔录完全不一致,市社保局未进一步核实。(2)莫某龙陈述几年来从没有发生过找错钱而找档主理论的事情,而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却是因为发现找错钱后外出找档主理论。(3)莫某龙陈述,当天是找档主理论后回厂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然而,在这个很小的菜市场里面买了几年菜的莫某龙却不记得是与哪位档主理论。市社保局对此重大疑点也未实地走访菜市场,以核实莫某龙陈述的真伪。(4)莫某龙陈述,每天走两次,走了几年的老路,却不记得当天是走哪一条路去菜市场和回厂的。(5)莫某龙陈述,自己不记得自己住处的具体位置,只知道是在进达加工厂附近。(6)关于进达加工厂剩饭剩菜的处理问题,进达加工厂已充分举证是由莫某龙自己带出工厂处理(由多人亲眼所见),听莫某龙说讲是在外有养猪场(没有证人去过其养猪场),而莫某龙的陈述是:工厂将剩菜送给清湖头一个叫“球叔”的老村民,每天早上约9点钟的时候,球叔会到工厂找莫某龙拿剩菜,球叔住在工厂附近。然而,对这一重要线索,市社保局却未找“球叔”核实,或者要求莫某龙提供球叔的证明材料。针对如此众多的疑点,市社保局视而不见,怠于履行自己的调查核实义务。完全通过莫某龙的一面之词及片面适用“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就作出与事实完全相左的工伤认定。进达加工厂已为莫某龙参加工伤保险,之所以提起诉讼,只是因为进达加工厂一直相信法律是公正的,能够还原事实的真相,然而一审判决却仍未查明事实,故依法提起上诉,请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市社保局辩称:莫某龙在进达加工厂任厨工,负责工厂员工一日三餐,每天需要买菜。2012年8月29日10时5分,莫某龙在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清湖路38号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肱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对于该部分事实进达加工厂并无异议,主要认为受伤是并非工作原因,该理由并不能成立。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莫某龙简述:2012年8月29日10时5分左右,采购食物用品回来后,发现采购的费用出现错误,去市场找卖菜的老板理论后,返回厂时发生交通事故。另,有提交考勤卡,当中显示事故当天早上6时已打上班卡。二、根据余方、吴峰、苏兴顺的《询问笔录》,均陈述:1.莫某龙为公司厨师,主要负责买菜和煮饭;2.莫某龙工作时间较灵活,只要保证员工早、中、晚三餐准时就可以;3.莫某龙每天6点左右外出买菜;4.2013年8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莫某龙为什么外出,不清楚。三、依据前述事实,莫某龙主张是外出买菜回厂发现错误,找档主理论返回工厂途中发生事故受伤,市社保局受理后,有向进达加工厂、相关证人及菜市场进行调查,均不能否定莫某龙所陈述的事实,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3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可知,应采纳了莫某龙所主张事实,认定其所受伤害属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莫某龙述称:莫某龙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明,进达加工厂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86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市社保局重新作出莫某龙所受伤害非工伤的认定结论。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社保局依法具有对莫某龙于2012年8月29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市社保局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86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依法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对于莫某龙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进达加工厂上诉请求的范围及事实与理由,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莫某龙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发生于因工外出期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莫某龙作为进达加工厂的厨工,日常工作负责买菜和做饭,其主张事发当天前往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市场采购食物回到进达加工厂后,发现采购的费用出现错误,遂返回该市场找摊主理论,在理论完回进达加工厂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进达加工厂辩称莫某龙事发当天是因私外出喂猪期间受伤,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进达加工厂为此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但该说明为其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根据市社保局对进达加工厂员工余方与吴峰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两人均表示不清楚莫某龙在事发当天10时左右外出究竟为何事,平时亦很少见其在该时段外出,尽管笔录中有提到余方听同事说过莫某龙拉剩饭外出喂猪,但也仅为听说,并非亲眼所见,故不足以证明莫某龙在事发当天系因私外出喂猪期间受伤。据此,在进达加工厂未能举证案涉事故系莫某龙因私外出喂猪期间所发生的情形下,市社保局认为莫某龙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进而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D22030862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莫某龙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于法有据。进达加工厂上诉主张撤销前述工伤决定书并要求重新作出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进达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塘厦进达塑胶制品加工厂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凤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