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陈守光与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守光,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守光委托代理人杨伟,江苏彭城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阳上诉人陈守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帝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守光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上诉人帝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2月9日,原告陈守光(乙方)与铜山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关于徐州人防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内港及港务工区改造工程、湖畔花苑小区承包施工达成以下协议:一、湖畔花苑一标段1#、2#、3#小区工程由铜山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后,叁个单位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考察安排施工队伍,保证施工顺利进行。二、经公司研究决定委托湖畔花苑小区一标段1#、2#、3#住宅楼工程由耿继云承包施工任务。三、工程名称:湖畔花苑小区第一标段2#住宅楼工程。建筑面积:约3685.00平方米,工程造价:185.29万元。由乙方负责承建施工。四、费用收取:公司只收取乙方承包工程总造价2%的企业管理费和3.4%税金,省、市、县及各项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按有关规定上缴,甲方概不负责。五、……”。2006年2月8日,徐州市人防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给铜山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公司)出具《承诺书》,说明湖畔花苑1、2、3号楼工程于2006年元月18日已由上级有关部门验收通过。后因工程款给付,耿继云、陈守光、刘春龙与人防公司发生诉讼,2008年10月30日,江苏省高院作出(2007)苏民终字第0142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9月,人防公司依照省高院(2007)苏民终字第0142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共计给付耿继云人民币820000元,耿继云将其中的200000元给付了原告陈守光用于还账,100000元给付了第三人刘春龙,交纳了税款182829.63元,向第五公司预交管理费124400元,余款212770.37元在耿继云处。2009年9月1日,人防公司通过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入帝武公司124400元。2010年3月23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原告陈守光诉被告耿继云,第三人刘春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泉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陈守光应向第五公司缴纳的管理费为35877元。2012年7月27日,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帝武公司诉被告徐州强盛城市煤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铜山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年变更为江苏万宁建筑工程公司,2005年5月郑集镇人民政府通过企业改制的方式将江苏万宁建筑工程公司出售给李大庆,2005年9月江苏万宁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江苏万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4月28日,李大庆将江苏万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徐州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企业转让协议,约定万宁公司2005年10月3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李大庆承担。2007年江苏万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月江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提供了2005年5月30日,李大庆与郑集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万宁公司拍卖合同一份以及2006年4月28日,李大庆与万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一份。”帝武公司于2002年4月27日成立,李大庆系原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陈守光要求被告帝武公司返还其应向第五公司缴纳的管理费35889.4元。庭审中,原告陈守光认可是委托人防公司将该管理费给付第五公司。从第五公司现今的继承主体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亦认可在2005年10月3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李大庆承担。原告陈守光与第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时间为2004年2月9日,结合李大庆原系帝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可以确认帝武公司收取该管理费有合法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守光对被告帝武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守光上诉称,依据原先合同的约定,应当由第五公司收取管理费,该公司现已更名为江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以有权向上诉人收取管理费的单位应当是江苏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无权收取管理费,故应依法返还。被上诉人帝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管理费是否有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当事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守光因误认帝武公司为第五公司,故而指示人防公司将涉案管理费汇入帝武公司账户内。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上诉人陈守光本应将管理费交纳给第五公司,但该公司历经多次变更后,相关权利已经转让给李大庆。2013年7月15日,李大庆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明自2007年起,已将其享有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帝武公司。故前述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即管理费交纳义务人)陈守光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故帝武公司已成为收取涉案管理费的合法主体。同时李大庆出具的情况说明即表明其认可由帝武公司收取涉案管理费。综上,上诉人陈守光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陈守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杰审 判 员 韩军代理审判员 袁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