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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虞成良与戴建学、曾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成良,戴建学,曾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761号原告虞成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霄飞。被告戴建学。被告曾香英。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虞成良与被告戴建学、曾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11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虞成良的委托代理人冯霄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学、曾香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成良诉称:2010年4月20日、2010年4月23日,戴建学因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虞成良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为此,戴建学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戴建学、曾香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该共同承担责任。现虞成良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戴建学、曾香英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2、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戴建学、曾香英承担。被告戴建学、曾香英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虞成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收条,证明虞成良与戴建学之间的借贷关系;虞成良已经向戴建学交付了全部借款。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戴建学、曾香英于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戴建学、曾香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可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及婚姻关系,故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月14日,戴建学与曾香英登记结婚。2010年4月20日,戴建学出具借条确认:“今由戴建学因生意周转借款30,000元”;2010年4月23日,戴建学出具借条确认:“今由戴建学因生意周转借款20,000元”。另查,虞成良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借条上未注明出借人的,虞成良作为借条原件的持有人,应推定其为合法的债权人。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的,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虞成良要求戴建学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戴建学经手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存续期间,虞成良要求曾香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虞成良垫付的公告费,系戴建学、曾香英未到庭所致,故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建学、曾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虞成良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戴建学、曾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虞成良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戴建学、曾香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来建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