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翁守淼与吴克爽、赵碎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守淼,吴克爽,赵碎兰,倪美绒,刘钗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927号原告:翁守淼。委托代理人:李正治。被告:吴克爽,现羁押于苍南看守所。被告:赵碎兰。委托代理人:杨乃柱、陈晓雯。被告:倪美绒。被告:刘钗妹。原告翁守淼诉被告吴克爽、赵碎兰、倪美绒、刘钗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守淼的代理人李正治、被告赵碎兰的委托代理人杨乃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克爽因被羁押无法到庭,被告倪美绒、刘钗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守淼起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吴克爽向原告借款38万元,约定利息2%,并由被告倪美绒、刘钗妹作为担保人。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吴克爽、赵碎兰在夫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的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吴克爽和赵碎兰共同偿还共同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按2%计算;二、被告倪美绒、刘钗妹对被告吴克爽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克爽、赵碎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以38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放弃第二项中对刘钗妹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克爽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吴克爽作了谈话笔录,其答辩称:其向翁守淼借款38万元是事实,刘钗妹、倪美绒作为担保人也是事实,但是该借款本金38万元均已还清,利息没有偿付。被告赵碎兰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赵碎兰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晓,被告吴克爽也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事实上,被告吴克爽借款用途是用于赌博,被告吴克爽现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刑事案件正中审理当中,如果吴克爽存在借款也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被告赵碎兰承担;二、据吴克爽称,该借款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原告,被告方申请法院对吴克爽的信用社账号进行调查取证。被告倪美绒、刘钗妹在答辩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翁守淼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克爽、倪美绒、刘钗妹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被告赵碎兰人口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克爽、赵碎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克爽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由被告刘钗妹、倪美绒提供担保的事实;5.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回单一份,用于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被告吴克爽、赵碎兰、倪美绒、刘钗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被告吴克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碎兰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其并不知道该借款借据,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对证据5,认为汇款时间是6月3日,而非借款的时间。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3,系相应职能机关出具,依法具有证明力,且被告吴克爽、赵碎兰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份借款借据上,有被告吴克爽、刘钗妹、倪美绒的签名,并明确载明:今吴克爽向翁守淼借款380000元(大写叁拾捌万元正),约定每月利息为1%等内容,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出具,该单据上明确载明由翁守淼向吴克爽帐户转入38万,可进一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被告吴克爽、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出具借款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刘钗妹、倪美绒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同年6月3日,原告通过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吴克爽交付借款38万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刘钗妹、倪美绒承诺同意继续担保并在借款上签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克爽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钗妹、倪美绒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吴克爽、赵碎兰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3日,吴克爽向户名为林红玉(账号×××3782)的账户中转账3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克爽向原告翁守淼借款38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克爽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克爽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各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克爽辩称,借款已在借款后,大概在6月3日至6月5日之间通过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转帐偿还给原告。本院依职权向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调取了被告吴克爽在6月1日至6月10日间的交易记录,显示被告吴克爽于6月3日向户名为林红玉的账户中转账38万元,与被告吴克爽所称不符,故对被告吴克爽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赵碎兰辩称,该借款其并不知情,且被告吴克爽的借款用途用于赌博,即使存在借款也属个人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赵碎兰主张被告吴克爽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赌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吴克爽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吴克爽、赵碎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碎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碎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被告刘钗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刘钗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吴克爽、赵碎兰追偿。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倪美绒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克爽、赵碎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翁守淼借款2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刘钗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钗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克爽、赵碎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吴克爽、赵碎兰、刘钗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文乐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