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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江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10日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先后于2012年8月29日、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江某某虚构购进钢材的贷款用途,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30万元,将贷款用于在济南市市中区经营的“快特汽车服务商店”。案发前归还本金2000元、利息81093.15元,尚有本金298000元未还。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人江某某为贷款办理了“长清区张夏镇江某某五金商店”营业执照,实际未经营,以购买钢材为名,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家峪分社贷款30万元,用于其在济南市市中区经营的“快特汽车服务商店”。贷款到期后两次办理借新还旧手续,最后一次贷款于2012年6月19日到期后未归还。案发前归还本金2000元,利息81093.15元,尚有本金298000元未归还。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骗取贷款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有本金198000元未还。长清区司法局提交的关于被告人江某某的判前社会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江某某在信用社贷款,让其当担保人,徐某某不知道以什么名义贷款,也不知道贷款用途,只是去签了字。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江某某让其和刘某乙当贷款担保人,并说贷款是为了在济南经营汽车装具美容店。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江某某找刘某乙当贷款担保人,手续是江某某办的,刘某乙去信用社签了字,后来办了两次借新还旧手续。4、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家峪分社工作人员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江某某在黄家峪分社以购买钢材的名义贷款30万元。5、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家峪分社客户经理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江某某在黄家峪分社以购买钢材的名义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刘某丁给他办理了两次借新还旧手续。6、济南市工商局长清分局出具的查询证明,证实网上无济南市长清区龙张夏镇江某某五金商店(经营者姓名:江某某)的登记信息。7、贷款申请书、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江某某于2009年4月8日以长清区张夏镇江某某五金商店购买钢材为名,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家峪分社贷款30万元,于2010年3月24日、2011年6月22日两次办理借新还旧手续。8、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江某某于2009年在该社贷款30万元,到期后二次办理借新还旧手续,案发前归还本金2000元,利息81093.15元,尚有本金298000元未归还。9、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骗取贷款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成立。江某某系自首,已归还部分本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长清区司法局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李 虎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