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彦林等6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彦林,许国红,王金栋,岳宁艳,左伟伟,郑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597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瑞芹,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波,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彦林,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许国红,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金栋,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岳宁艳,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左伟伟,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郑艳,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彦林、许国红、王金栋、岳宁艳、左伟伟、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彦林、许国红、郑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栋、岳宁艳、左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彦林于2010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1年5月25日到期,由被告王金栋、左伟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孙彦林与被告许国红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金栋与被告岳宁艳、被告左伟伟与被告郑艳均系夫妻关系,签订《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孙彦林、许国红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金栋、岳宁艳、左伟伟、郑艳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孙彦林、许国红、王金栋、岳宁艳、左伟伟、郑艳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南分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镇南分社)与被告孙彦林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孙彦林向罗庄农联社镇南分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35‰,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购煤。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罗庄农联社镇南分社与被告王金栋、左伟伟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金栋、左伟伟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孙彦林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贰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罗庄农联社镇南分社与被告孙彦林签订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孙彦林,贷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贷款利率为9.735‰。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0万元给被告孙彦林,贷款到期后,被告孙彦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金栋、左伟伟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2011年6月6日,被告孙彦林签收原告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被告王金栋、左伟伟签收原告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现该笔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成诉。另查明,罗庄农联社镇南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主张被告许国红、岳宁艳、郑艳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庄农联社镇南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孙彦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金栋、左伟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原告要求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被告王金栋、左伟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国红、岳宁艳、郑艳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彦林、许国红、郑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栋、岳宁艳、左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金栋、左伟伟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彦林追偿;三、驳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彦林、王金栋、左伟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元林审判员 邵照学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