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民二终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铁岭市公安局金融护卫支队诉西丰县鑫隆汽车修配厂民间借贷纠纷的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市公安局金融护卫支队,西丰县鑫隆汽车修配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二终字第00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公安局金融护卫支队法定代表人:栢志刚,系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马文利,系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丰县鑫隆汽车修配厂法定代表人:姜朝军,系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德新上诉人铁岭市公安局金融护卫支队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丰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民二庭副庭长魏庆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莹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刘昕参加评议,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西丰县鑫隆汽车修配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新、原审被告铁岭市公安局金融护卫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铁岭市公安局金融护卫支队自2004年至2005年期间在西丰县鑫隆汽车修配厂修理汽车,共欠修车费用累计23208元。西丰县鑫隆汽车修配厂多次向铁岭市公安局金融护卫支队催要修车费,遭到拒绝。故西丰县鑫隆汽车修配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铁岭市公安局金融护卫支队在西丰县鑫隆汽车修配厂处修车,并给修配厂出具欠据,双方修理合同成立,铁岭市公安局金融护卫支队应按约定给付西丰县鑫隆汽车修配厂修车费用。故西丰县鑫隆汽车修配厂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市公安局金融护卫支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丰县鑫隆汽车修配厂修车费用23208元。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负担。铁岭市公安局金融护卫支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主体资格错误。金融护卫支队是市公安局设置的职能部门,非经营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财产。2、原判事实不清。金融护卫支队未在西丰县鑫隆汽配厂修车。西丰县鑫隆汽车修配厂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铁岭市公安局金融护卫支队在西丰县鑫隆汽车修配厂修车的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其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铁岭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铁市编发[2005]5号文件,金融护卫管理支队虽然为市公安局下设机构,但其经济上对外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现铁岭市公安局金融护卫支队在西丰县鑫隆汽车修配厂修车的事实存在,尚欠西丰县鑫隆汽车修配厂修车款23208元未还。铁岭市公安局金融护卫支队理应偿还所欠修车款。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铁岭市公安局金融护卫支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庆华代理审判员 刘 昕代理审判员 李小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