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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湖州恒通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与毛锋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恒通特种饲料有限公司,毛锋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湖州恒通特种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根祥。委托代理人:任元成。被告:毛锋庆。原告湖州恒通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毛锋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倩独任审判,后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于同年8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恒通公司起诉称:2011年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多种型号的鱼虾饲料,由于当时被告资金紧张,便向原告赊帐。截止2011年9月24日止,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饲料款150530元。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余55880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速即给付饲料欠款55880元,并按2.1‱/日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至款清之日为止(从2012年1月21日起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锋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恒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单3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鱼虾饲料,截止2011年9月24日,结欠原告150530元的事实,后被告于同年10月19日又购买了3100元的饲料。2、原告财务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2012年1月20日分别付款27750元、7万元,尚欠原告5588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毛锋庆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除证据1中2011年10月19日的销售单未有被告方签字外,其余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期间,原告恒通公司向被告毛锋庆供应鱼虾饲料31次。截止2011年9月24日止,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0530元。后被告于同日及2012年1月20日分别付款27750元、7万元,余款52780元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立即支付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按2.1‱/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其中暂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514.8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锋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恒通特种饲料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2780元,并按2.1‱/日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暂计算至判决日的利息为人民币7514.82元)。二、驳回原告湖州恒通特种饲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1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691元,由原告湖州恒通特种饲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9元,被告毛锋庆负担人民币1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乾权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张新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