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九狮建筑工程有限公与成都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九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九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镇。法定代表人:邓世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蓉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安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才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林。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九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亚力公司与九狮公司双方签订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对基本单价、计量结算方法、付款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郑涛是九狮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当月月底双方完成现场供应数量确认,于次月5日前九狮公司向亚力公司支付上月所产生货款,还约定九狮公司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基价3%的违约金或因九狮公司违约导致亚力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合同签订后,亚力公司按照约定向九狮公司供应了合格的混凝土,截止2013年2月28日,经亚力公司与九狮公司双方确认,九狮公司共欠亚力公司货款总金额314140元,后九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亚力公司支付任何货款,存在违约行为。亚力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九狮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14140元和违约金9424元。上述事实,有《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确认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亚力公司与九狮公司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郑涛系九狮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根据合同的约定,郑涛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九狮公司承担,九狮公司理应按照结算单向亚力公司支付货款,故对亚力公司要求九狮公司支付货款31414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九狮公司辩解认为郑涛无权结算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亚力公司主张九狮公司支付违约金9424元的请求,按照合同约定,亚力公司与九狮公司双方结算后,九狮公司应于次月5日前向亚力公司支付上月所产生货款,九狮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亚力公司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九狮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亚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亚力公司主张的9424元违约金予以支持,对九狮公司辩解认为该约定过高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九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亚力公司支付货款314140元及违约金94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5元,由九狮公司承担。宣判后,九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亚力公司提交的结算确认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1.结算确认单上并未加盖九狮公司合同专用章或法人公章,仅加盖有资料专用章。该章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计量签证,不能用于费用结算,不产生结算的效力。2.郑涛无权代表九狮公司对外进行结算,其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九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双方合同约定的商品混凝土单价远高于同期市场价,显失公平。双方结算时应重新协商价格,按照同期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进行结算。第三,因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故九狮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向亚力公司支付违约金。且亚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亚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亚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现分别评判如下:一、亚力公司提交的结算确认单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九狮公司认为,结算确认单上并未加盖九狮公司合同专用章或法人公章,仅加盖有资料专用章。该章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计量签证,不能用于费用结算,不产生结算的效力。本院认为,亚力公司与九狮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九狮公司认为,郑涛无权代表九狮公司对外进行结算,其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九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明确约定,郑涛是九狮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因此郑涛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资料专用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九狮公司承担。对九狮公司认为结算确认单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双方结算时应否重新协商价格,按照同期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进行结算。九狮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商品混凝土单价远高于同期市场价,显失公平,应当按照同期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九狮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在订立上述合同时,对建筑材料的市场价格应为明知,九狮公司在此基础上自愿与亚力公司订立上述合同,在接收货物并使用过程中,从未提出商品单价过高,也未要求变更或撤销该合同条款,使用后方提出单价过高,要求重新协商价格,系对合同约定的不遵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九狮公司要求重新协商合同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九狮公司应否向亚力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是否应调整。九狮公司认为,因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故九狮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且亚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分别于2013年2月2日和3月21日结算,确认货款为275220元和38920元,合同约定应于次月5日前付款。九狮公司至今仍未给付,亚力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应付款3%的违约金,即9424元,与所欠货款的利息相比,并不过高。九狮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及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九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四川省泸州市九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张 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冷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