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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杨晓丽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丽,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2013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季德燕,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英、王晓丹、王梦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丽、辩护人季德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英及委托代理人周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晓青、张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杨晓丽驾驶鲁FAY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海阳市烟凤路由南北行,行至烟凤路98KM+869M、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石剑村南处,与前方顺行的王永海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永海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永海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杨晓丽驾车肇事,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车距,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晓丽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晓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晓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晓丽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晓丽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杨晓丽驾驶鲁FAY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海阳市烟凤路由南北行,行至烟凤路98KM+869M、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石剑村南处,与前方顺行的王永海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王永海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永海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杨晓丽驾车肇事,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车距,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晓丽在现场等候处理。庭审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烟台市公安局接警单、122接警记录单、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案发后过路群众张新打电话报警。2、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这案发后杨晓丽在现场等候处警民警。3、被告人杨晓丽供述,2012年12月18日17时许,她驾车沿烟凤路由南北行,行至石剑村南处,看到前方路东人行道内有两辆摩托车相撞,临近这两辆车时,对行驶来一辆车开启远光灯,她因看不清前方道路,向右转头向前看,等她转过头时,看到前方有一辆摩托车,就慌了,接着她的车撞到这辆摩托车,她向左打方向停下车。她下车后打120急救电话,医生来后确认人已死亡,她就在现场等到民警到达现场。4、证人于某(杨晓丽丈夫)证实,2012年12月18日17时20分许,他乘坐杨晓丽驾驶的鲁FAY6**号轿车往家走,行至石剑村南处,他看到路边人行道有两辆摩托车相撞,有一辆摩托车可能是躲避出事故的摩托车向路中间变道,杨晓丽向左打方向没躲过去撞上了。出事后,杨晓丽打120叫了救护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5、证人王某证实,2012年12月18日晚,其丈夫王永海下班后往家走发生了交通事故。6、现场勘验笔录。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警民警于2012年12月18日17时55分至18时30分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拍摄了现场照片一组,真实客观反映了事故现场状况。7、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王永海系生前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8、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丽驾车肇事,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车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永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晓丽于1983年12月23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晓丽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晓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