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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原告洪玲、赖月梅与被告陈晓萍、饶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玲,赖月梅,陈晓萍,饶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524号原告洪玲,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赖月梅,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凤清、赖兴活,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萍,女,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饶俊,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洪玲、赖月梅与被告陈晓萍、饶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玲、赖月梅的委托代理人陈凤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萍、饶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玲、赖月梅诉称:2013年6月21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二原告名下的坐落于永安市建融花园1幢21D房产出售给二被告。合同第二条约定,房产转让价格为860000元,分三次支付给原告,第一次于2013年6月21日付定金145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7月1日前付购房款430000元,余款285000元于双方办理产权过户之日起30日内付清。第十条约定,如果在双方办理产权过户之日起30日内,二被告没有付清余款,30日后将按余款的月息1%支付利息。如果在双方办理产权过户之日起3个月内,二被告未付清余款,原告有权收回房产,并且之前所付房款不退还给二被告。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13年7月1日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但二被告仅支付购房定金145000元和第二次的部分购房款190000元,合计支付购房款335000元,尚欠原告购房款52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房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陈晓萍、饶俊支付原告购房款525000元,利息10500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7月31日起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并继续按照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内的被告实际还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晓萍、饶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洪玲、赖月梅与被告陈晓萍、饶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建融花园1幢21D室(永房权证字第200729**号)房屋转让给二被告。《合同》中对于购房款及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60000元,(大写)零百捌拾陆万零千零百零拾零元整。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天内,乙方将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分三次付与甲方,具体付款方式,期限如下:“1、定于2013年6月21日付定金壹拾肆万伍仟元整人民币;2、定于2013年7月1日前付购房款人民币肆拾叁万元;3、余款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元整于双方办理产权过户之日起三十天内付清。”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以上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各项税费甲、乙双方商定按以下约定承担:即所有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实得购房款人民币捌拾陆万元正。”第十条补充条款约定:“1、如果双方办理产权过户之日起三十天内乙方没有付清余款,三十天后,将按余款的月息1%支付甲方利息;2、如果在双方办理产权过户之日起三个月内(90天)乙方没有付清余款,甲方有权收回房产,并且之前所付房款不退还给乙方。”原告洪玲、赖月梅和被告陈晓萍、饶俊分别在合同的甲方、乙方处签字、捺印。2013年6月21日,被告陈晓萍、饶俊依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洪玲、赖月梅支付了购房定金1450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取得了房产证[永房权证字第201359**号)及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13)第21042号)。嗣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支付购房款共计19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付款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永房权证字第200729**号房产证、永国用(2007)第20574号土地使用权证,永房权证字第201359**号房产证、永国用(2013)第21042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晓萍、饶俊与原告洪玲、赖月梅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该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晓萍、饶俊依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45000元,原告洪玲、赖月梅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7月1日协助被告陈晓萍、饶俊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此后被告陈晓萍、饶俊却未能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如期如数支付第二、三期购房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洪玲、赖月梅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陈晓萍、饶俊支付尚欠的购房款525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萍、饶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萍、饶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洪玲、赖月梅购房款525000元,逾期利息10500元(按购房款525000元,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7月31日起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即525000元×1%×2个月=10500元),并继续按照上述利率支付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内的被告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5元,减半收取4577.5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7747.5元,由被告陈晓萍、饶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爱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婷婷附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