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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立春与被告焦占国、杜立新迈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春,焦占国,杜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655号原告孙立春委托代理人孙立平被告焦占国被告杜立新原告孙立春与被告焦占国、杜立新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林、魏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春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占国、杜立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春诉称,2011年3月被告焦占国、杜立新收取我松树压金6000.00元并未发树。直至2013年9月22日,我找被告,要求返还压金款,被告答应于2013年10月2日还清。后我又找被告,被告拒不还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压金6000.00元及利息。原告出据以下书证支持自己的请求:2013年9月22日被告焦占国书写的欠据一张。被告焦占国、杜立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立春于2011年3月在被告焦占国、杜立新处购买松树,二被告收取原告压金款6000.00元,二被告收取压金款后未向原告发树,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焦占国于2013年9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于2013年10月2日偿还压金,欠据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陆仟元整,松树压金款,2013年10月2日还清,2013年9月22日,欠款人焦占国、杜立新。”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压金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欠据是被告焦占国书写,杜立新的名字也是被告焦占国替签,书写欠条时杜立新不在场。原告亦同意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以上认定有原告陈述,欠据一张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焦占国收取原告孙立春松树压金6000.00元的事实清楚,在2013年9月22日双方协商后由被告焦占国书写了欠据,并在欠据中约定了还款日期,此定金变成了欠款。有被告焦占国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据中杜立新的名字并非是本人所签,因此杜立新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焦占国返还定金款6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占国返还原告孙立春定金款600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杜立新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判长  徐海峰审判员  王俊林审判员  魏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国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