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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梓潼信用联社与罗平友、丁主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平友,丁主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梓潼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泽贵,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尔平,原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罗平友,男,生于1972年4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被告丁主蓉,女,生于1975年1月2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原告梓潼信用联社与被告罗平友、丁主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尔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公告方式送达)传唤,期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梓潼信用联社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所属许州分社申请贷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4.5‰,借款于2012年9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保护合法到期债权不受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9月4日以建房为由,向原告所属的许州分社申请贷款20000元。经协商,原告所属的许州分社同意于2009年9月4日借给二被告现金2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最后还清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9月4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申请借款当日,二被告从原告所属的许州分社借到2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3年5月1日,原告向二被告进行了催收。此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3年8月21日,原告便诉来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记录、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平友的户籍证明、重建家园专项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确立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属于夫妻,故该笔债务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依法负有连带偿还义务。二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平友、丁主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梓潼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9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按4.5‰的利率计算;2012年9月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锋代理审判员  贾定飞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秋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