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某生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生,男,1986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宜州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宜州市屏南乡板纳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覃X生窜到大化县水电工程局北大院53栋4单元四楼,趁四楼左边住户贾X琼外出之际,偷偷进入贾X琼住处,从客厅内盗走一台乐华牌32寸平板电视机,从房间电脑桌上盗走一部海信牌手机。覃X生盗窃得手后害怕被他人发现,便将平板电视机藏匿于大化县水电工程局北大院53栋后面的菜地内。破案后,已将电视机收缴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电视价格和手机总价格为2066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X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X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覃X生来到大化县城,因为身上无钱,于是萌发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当天23时许,被告人窜到大化瑶族自治县水电工程局北大院53栋4单元四楼,趁被害人贾X琼外出之际且没有锁好房门,就偷偷地进入贾X琼住处,从被害人的客厅内盗走一台乐华牌32寸平板电视机,从房间电脑桌上盗走一部海信牌手机。被告人盗窃得手后害怕被他人发现,就将平板电视机藏匿于大化瑶族自治县水电工程局北大院53栋后面的菜地内,事后被告人返回物品藏匿点并准备取走被盗电视机之际,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大化瑶族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乐华牌32寸液晶平板彩色电视机价格和海信牌8U型手机总价格为人民币2066元(其中电视价格为人民币1666元、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电视机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覃X生因犯盗窃罪,2003年被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6年被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9年2月1日被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31月刑满释放。另外,被告人供述被盗的海信牌8U型手机已丢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琪的证言,被害人贾X琼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X生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X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代理审判员 谢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群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