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荣扬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康盛丰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荣扬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康盛丰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278号原告:东莞市荣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兴一路137号。法定代表人:张昕。委托代理人:张纯杰,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康盛丰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茶山镇孙屋村工业区明德二街17号。法定代表人:庄鹏程。原告东莞市荣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扬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康盛丰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泽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昕及委托代理人张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盛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扬公司诉称,荣扬公司与康盛丰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多年,由荣扬公司向康盛丰公司供应机床及配件等,之前双方交易还算愉快,但后来康盛丰公司出现拖延货款情况。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对账,康盛丰公司确认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共拖欠荣扬公司机械款项共286309元。荣扬公司多次向康盛丰公司催收货款均未果。荣扬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康盛丰公司向荣扬公司支付货款2863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为本金,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康盛丰公司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康盛丰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康盛丰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荣扬公司持对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诉至本院,主张康盛丰公司拖欠其货款286309元。从该对帐单显示:2013年4月23日,荣扬公司与康盛丰公司对账,双方确认康盛丰公司欠荣扬公司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4月23日的机械款项共286309元未还,对帐单上并加盖了双方的印章。以上事实,有对帐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康盛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荣扬公司与康盛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荣扬公司作为卖方已交付了货物,康盛丰公司理应向荣扬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荣扬公司主张康盛丰公司拖欠其货款286309元的事实,有康盛丰公司盖章确认的对帐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荣扬公司诉请康盛丰公司支付货款286309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康盛丰公司拖欠荣扬公司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荣扬公司诉请康盛丰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康盛丰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荣扬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6309元;二、限被告东莞市康盛丰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荣扬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6309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本金286309元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康盛丰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