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开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吴善刚与李乃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善刚,李乃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射开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吴善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明洪,射阳县洋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乃洲,男,汉族。原告吴善刚与被告李乃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勇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善刚委托代理人朱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乃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善刚诉称,2013年1月14日,张正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乃洲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时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2013年1月14日张正翠向原告立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吴善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5‰,担保人李乃洲。被告李乃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善刚提交的借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张正翠向原告吴善刚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5‰。被告李乃洲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吴善刚向张正翠及被告李乃洲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乃洲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偿清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1、原告吴善刚与张正翠之间借款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李乃洲自愿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视为被告李乃洲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吴善刚要求被告李乃洲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乃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善刚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乃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新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