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二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徐志辉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宣城石油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宣城石油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二初字第00259号原告:徐志辉。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宣城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负责人:陈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九美,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辉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宣城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宣城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杰、被告中石化宣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九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辉诉称:2010年3月2日,被告全权委托原告办理某某路加油站土地出让、规范平整、加油站址规划确认及准建手续等事宜,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履行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致使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1、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100万元的日期为2010年3月2日,而实际付款时间是2010年3月15日,原告损失违约金6500元;2、合同约定第三次付款70万元的时间是2011年1月12日,但实际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造成原告损失247800元;3、合同约定第四次付款86万元时间是2011年3月14日,但实际付款时间是2012年7月30日,造成原告损失217150元;4、补充合同约定148万元付款时间2011年1月12日,实际付款时间是2011年1月27日,造成原告损失11100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8255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4825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第一组证据: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约定委托事项及代理费支付时间等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某某用****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规划确认请示、协议书各两份,证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已经将土地使用权证按约办理到被告名下,于2010年12月21日向某某县某某局申请办理某某路加油站规划确认及原告按约完成土地回填及平整工作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委托费用增加148万元及支付时间应为2011年1月12日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联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代理费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协议,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工程已于2013年6月1日开工的事实。被告中石化宣城分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只是约定了付款条件,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后的合理期限内进行了付款,并无违约行为;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无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委托合同一份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根据合同约定付款的,没有违约付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某某来苏北路加油站工程施工情况说明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阻碍工程施工,造成时间延后,原告有严重违约的行为;第三组证据: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加油站规划确认函两份、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在所有相关证件变更后付款的,被告付款时间没有违约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汇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并没有违约付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了付款条件,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被告在条件成就后就及时进行了付款,并无逾期付款行为,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即使违约,只能按照银行利率承担违约损失;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规划确认请示不清楚,但合同明确约定应以规划确认函下来的时间作为付款时间的起算点,被告在规划确认函下来后及时进行了付款,未构成违约;对第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土地证办理下来后及时进行了付款,未构成违约;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施工场地有沙石与原告无关,被告仅于2011年9月16日上午到工地,去催要委托款,出具证明的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实际的付款日期,不能证明被告按期付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事项、费用、支付方式及被告实际付款情况;第二组证据中的关于办理中石化宣城市某某路加油站规划确认的请示仅能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交的第一、三、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附近村民因采光权到工地阻挠施工及徐志辉到工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2日,原、被告就原某某路加油站土地出让、规范平整、规划确认及准建事宜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宣城分公司签订地点:宣城市鳌峰西路15号乙方(受托方):徐志辉签订时间:2010年3月2日……第二条委托工作的内容和期限1、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某某来苏北路加油站规划点土地合法出让、规范平整、加油站址规划确认及准建事宜等相关手续。2、整个委托事项在2010年10月底前全面完成。……第六条委托费用及支付方式1、委托费用……总委托费用为498万元……2、委托价款支付方式:第一次付款: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后,甲方预付100万元,作为合同定金,用于办理该宗土地证照及加油站规划确认函等,由乙方提供具有资质单位的担保书,合同顺利履行后,该定金自动转为委托费用总价款。……第三次付款: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后,待乙方以甲方的名称将土地证办至甲方名下,将某某主管部门颁发该加油站规划确认函等办理到甲方名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并按照甲方的要求将土地回填到位,甲方支付委托费用70万元。第四次付款:乙方以甲方名义将该宗土地建站手续办理到位,甲方建站一个月内无纠纷后,甲方付清委托费用的全部款项(86万元)”。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某某来苏北路加油站委托合同(补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宣城石油分公司乙方:徐志辉担保方:安徽省某某县三联石油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同意在原498万元的委托费基础上追加148万元的委托施工等费用,包括以下几项:1、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加油站规划点土地面积增至为3000㎡(4.5亩),其中沿公路开口增加至78米……三、甲方取得符合本补充合同约定条件的土地证后,一次性付清本补充合同约定的148万元款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变……”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100万元。2011年1月12日,某某县人民政府制作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充合同增加款项148万元。2012年11月26日,宣城市某某局制作某某县路加油站规划确认函。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笔款项70万元。2011年9月2日,被告取得宣城某某路加油站新建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四笔款项86万元。2011年9月4日,工地附近村民到工地阻碍施工,2010年9月16日,原告到工地索要委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85%,即日利率为0.00016。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付款时间应如何确定?2、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期限有争议的是第一、三、四次及增加款项的付款。虽然原、被告在《委托合同》及《补充合同》中仅就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未约定确定的付款时间,但被告亦应在条件成就后的合理的期限内付款,结合委托事项办理情况、付款情况及付款金额等因素,本院认为确定15日的付款期限较为适宜。第一笔款项80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2010年3月2日)后15日内付款,即应在2010年3月17日前付款,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付款,未逾期。第三笔款项的给付约定了三个条件:原告以被告的名称将土地证办至被告名下;原告将某某主管部门颁发该加油站规划确认函等办理到被告名下;按照甲方的要求将土地回填到位。根据合同约定,应为三个条件均成就后,被告才有付款义务,对土地回填到位,双方均认可,被告对回填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已按约完成,土地证及规划确认函的办理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12日、2012年11月26日,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1日前付清第三笔款项70万元,被告实际于2012年12月29日付清该笔款项,逾期8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次付款条件为原告以被告名义将该宗土地建站手续办理到位,被告建站一个月内无纠纷后,付清委托费用的全部款项(86万元),2011年9月2日,被告取得宣城某某镇段某某加油站新建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被告开工建设,应视为建站手续已经办理到位,故本次付款时间应自2011年7月20日起顺延一个月起算,被告应于2011年9月3日前付清第四笔款项86万元,被告实际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逾期237日。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增加款项148万元的付款条件为被告取得符合本补充合同约定条件的土地证后,2011年1月12日,土地证已经办理完成,被告应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前,被告实际付款时间亦为2011年1月27日,未逾期。被告逾期付款,其实是变相地占用了原告的资金,这种损失对原告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其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行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以上规定,结合被告逾期付款时间等情况,本院认为损失赔偿金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为宜,即按日利率0.000224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46910.08元(70万元×8天×0.000224=1254.40元+86万元×237天×0.000224=45655.68元)。原告诉称诉争工程于2011年6月1日已开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采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将该宗土地建站手续办理到位,甲方扩建该站一个月内无纠纷后……”,应理解为就建站手续及土地权属等无纠纷,而不应作扩大解释,周边村民因采光权到工地阻碍施工及原告到工地索要委托款不应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纠纷,故被告以周边村民及原告到工地阻碍施工为由主张未逾期付款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宣城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志辉赔偿利息损失46910.08元;二、驳回原告徐志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38元,由原告徐志辉负担7708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宣城石油分公司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章健人民陪审员 张予明人民陪审员 王伦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