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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当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70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凤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当涂县姑孰镇藏汉村村民陶某与付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由付某某方退还结婚时男方给予的4万元彩礼钱。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哥哥陶某甲、侄子陶某等人在姑孰镇洞阳村三合自然村53号潘某某家门口因索要彩礼钱与付某某、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陶某某用拳头朝付某某堂弟王某的鼻部和左眼部打了两拳。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陶某甲、陶某、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犯罪后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陶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对公诉机关宣告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宏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