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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扬民初字第0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明国与吕功明,无锡市南方工业用布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吕某,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民初字第0308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国某。法定代理人陈道某。委托代理人钱盛(受陈国某的委托),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被告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法定代表人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小东、金嫣,均系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吕某、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国某、陈道某及陈国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盛、被告吕某,被告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7月6日上午9时许,陈某的父亲陈武林在包工头吕某的雇佣下到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厂区内从事拆屋架工程的雇佣活动,陈武林不慎从高处摔下身亡。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在明知吕某没有从事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仍让吕某组织人员拆卸厂区内的屋架,结果发生意外事故。吕某与陈武林系雇佣关系,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与吕某系违法发包与承包关系,吕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丧葬费2299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12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509.5元、住宿费3840元、伙食费12572元、家属误工费6728元,合计79230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吕某辩称:2013年6月17日,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打电话给吕某,让吕某把厂里的东西(废物材料)清理掉,拆下来的废物总价值4万元,其中2万元是给工人的费用,清理下来的废物材料折算2万元。从6月17日起,吕某就带人开始干活。7月6日早上,吕某带了陈武林等6个工人过去干活。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是做纺纱的,吊顶上面有很多灰尘,先要打扫灰尘再把管子拆下来,距离地面大概有3、4米高,当时陈武林等3个人在上面干活,不到40分钟,陈武林就不小心摔下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没有保证安全,也没有提供安全设施。吕某不是包工头,只是带工人去干活,雇主是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所以发生的伤亡事故应由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承担主要责任,吕某承担次要责任。对陈某提出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辩称:因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与吕某是买卖关系,因此对于陈武林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吕某是从事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经营者,其开办了无锡市吕氏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氏废旧回收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吕某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雇佣多人从事废旧金属回收业务。其雇佣的陈武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伤亡,属于工伤事故,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而不是通过民事赔偿来主张权利。综上,本案应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四川省蓬安县公安局利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以证明陈武林的父母已死亡以及陈武林有一子即本案原告陈某。2、四川省蓬安县利溪镇人民政府及青龙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明陈武林之妻吕小华因病已死亡,陈武林夫妇生前只生育一子陈某。3、四川省蓬安县利溪镇青龙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陈国某、陈道某被指定为陈某的监护人。4、四川省蓬安县利溪镇青龙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陈武林于2001年3月至2013年期间在无锡市务工以及长期居住在无锡的事实。5、陈武林的《死亡证明书》及《门诊病历》,以证明陈武林于2013年7月6日死亡的事实。6、无锡市南长区利民殡仪服务部出具的《收据》2张,金额分别是31400元、580元,以证明陈武林尸体火化的费用,尸体于2013年9月12日火化。7、交通费、伙食费的相关票据,交通费金额是8509.5元,伙食费金额是12572元,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因为死者只留下一个孤儿,死者的亲属从全国各地赶来帮忙,因而产生交通费、伙食费。8、住宿费的相关票据,金额为3840元,以证明死者的亲属为处理陈武林死亡之事在无锡居住产生的费用。9、无锡市新远快餐部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陈某的监护人陈国某是该快餐部的员工,陈国某为其哥哥陈武林死亡事故而奔波,产生误工费共计6728元。10、无锡市新远快餐部于2013年7月至9月的考勤表(7月份事假22天、8月份事假17天、9月份事假19天)及2013年4月至9月的工薪表(4、5月份实发数均为3000元,6月份实发数为3200元,7月份实发数为1244元,8月份实发数为1688元,9月份实发数为1451元),以证明陈国某在该段时间内的工资收入及出勤状况。经质证:1、被告吕某及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2、被告吕某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4的意见是,该份证明应该是无效的,认为陈武林不是无锡市常住人口,陈武林来来去去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是否常住人口应以暂住证为准。被告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4的意见是,不认可该份证明,认为如果在无锡暂住,应该有无锡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或者由无锡当地居委、有关单位出具其在无锡连续居住的相关证明,如果在无锡工作的应该提供无锡有关单位的劳动合同或者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据,陈武林在哪里居住,当地的村民委员会是不可能知道的,故四川省蓬安县利溪镇青龙江村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陈武林居住的相关证明。陈某陈述:陈武林自2001年3月至2013年期间在无锡务工,没有稳定的工作单位,据了解曾于2007年办过暂住证,2010年之后没有办理过,但事实上其一直在无锡居住。陈武林在这十几年间只有过节时回老家,当地村委会了解陈武林在无锡务工的事实,所以出具了该份证明。3、被告吕某及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4、被告吕某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陈武林的尸体于2013年9月12日火化。被告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6的意见是,对该收据不予认可,火化尸体的费用应由殡仪馆出具发票,且丧葬费的标准有法律规定。5、被告吕某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7的意见是,认为只能有三至五个人的交通费、伙食费可以要求处理,具体交通费、伙食费的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7的意见是,只认可监护人陈国某、陈道某3至5天内发生的交通费用,只认可3-5天内2个人发生的伙食费。陈某陈述:发生死亡事故后,死者陈武林只留下一个未成年的孤儿,当时尚未指定监护人,亲戚都是出于好心,从全国各地到无锡来给予帮助,当时还没有哪个部门正式办理此事,只能通过协调方式解决,外地人在无锡不认识路,只能通过乘坐出租车的方式解决交通问题,来回很多次,所以产生了上述费用。6、被告吕某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8的意见是,只认可2个人3-5天的住宿费,陈某应提供详细清单。被告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8的意见是,陈某应提供详细清单。7、被告吕某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9的意见是,陈国某的工作单位是个体工商户,误工费肯定会产生,但具体误工的时间不能确定,认为陈某应提供陈国某就业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凭证,以证明劳动关系,并应当提供事发前6个月的工资支付凭证以及事后请假1个月期间工资发放凭证,以证明收入减少。按照法律规定,只认可处理丧事2个人3-5天的误工费。被告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陈某应提供陈国某就业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凭证,以证明劳动关系,并应当提供事发前6个月的工资支付凭证以及事后请假1个月期间工资发放凭证,以证明收入减少。按照法律规定,只认可处理丧事2个人3-5天的误工费。陈某陈述:陈国某的工作单位是个体工商户,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每月工资均是现金发放。8、被告吕某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0没有异议。被告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应当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而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的劳动情况和收入情况,且根据法律规定,处理丧事的人员和期限一般为2人3天。被告吕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与吕某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1份,甲方是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乙方是吕某,甲方代表签字的是邵建平,乙方签字的是吕某。以证明吕某与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之间不是买卖关系,是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让吕某等人去干活,主要负责打扫卫生、拆除房顶,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应承担主要责任,吕某承担次要责任。2、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法定代表人某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收条》1张,以证明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收到吕某交纳的安全生产及垃圾清运保证金1万元。经质证:1、原告陈某对被告吕某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陈某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被告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对被告吕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邵建平是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的员工,在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留存的《协议》上有第7条,即“7、拆除过程中如发生意外人身伤害事故。由乙方负责”,也就是两被告对该份《协议》唯一有争议的地方。吕某陈述:其持有的《协议》只载明第1条至第6条的内容,与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提供的《协议》不同,没有第7条。该份协议由邵建平负责起草,一式两份,因为吕某不识字,由邵建平宣读,签订协议时没有第7条的,且第7条的内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2、原告陈某对被告吕某提供的证据2的意见是,陈某不清楚其中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对被告吕某提供的证据2的意见是,根据《协议》第1条收取。被告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与吕某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1份,甲方是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乙方是吕某,甲方代表签字的是邵建平,乙方签字的是吕某。以证明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与吕某是废旧设备的买卖关系,并约定由吕某自行拆除以及发生意外的责任承担。2、吕氏废旧回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吕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回收金属废铁是该公司的业务活动,吕某是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3、吕某于2013年7月6日出具的《收条》1张,以证明7月6日发生事故后,为了处理丧事,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向吕某预支15000元,该款属于吕某所借,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要求吕某返还。经质证:1、原告陈某对被告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陈某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被告吕某对被告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提供的证据1的意见是,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提供的《协议》和吕某提供的《协议》不相符,因为吕某提供的《协议》上没有第7条的内容,并且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与吕某之间不是买卖关系。2、原告陈某对被告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吕氏废旧回收公司具有收购废品的资质,但并没有拆除高空塑管等相关废物的资质,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吕某对被告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提供的证据2的意见是,如果是以吕氏废旧回收公司的名义做生意,《协议》上乙方一栏应该是吕氏废旧回收公司,而且也要加盖公司印章,但《协议》上乙方一栏是吕某,也是由吕某签字的,吕某没有以吕氏废旧回收公司的名义与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签订协议,所以《协议》与吕氏废旧回收公司无关。3、原告陈某对被告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陈某不是当事人。被告吕某对被告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提供的证据3的意见是,认为吕某是拿到15000元,但向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出具的是收条,不同意返还。出具收条的原因是,陈武林死亡后,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拿出15000元给吕某,让吕某把钱给处理殡葬服务“一条龙”的人来处理后事。审理中,陈某申请法院调查陈武林的暂住信息情况,经查询,信息资料载明:姓名为陈武林,公民身份号码为512926197110174172,暂住地区划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发证日期为2009年4月1日,有效期限为3年,暂住处所为租赁房屋,暂住地详址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注销日期为2010年1月29日,注销原因为离开本地,登记单位名称为东亭派出所第七警务责任区。经质证:陈某、吕某及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审理中,陈某申请法院至无锡市石塘湾自来水厂对面的废品收购站调查陈武林的暂住信息情况,废品收购站的负责人反映,陈武林于2000年就开始在无锡工作,从2012年7月18日起就在该废品收购站工作,包吃包住,陈武林及其儿子都住在该处,至2013年5月,陈武林就不在该废品收购站工作,但是仍然住在该处,陈武林于6月4日回四川老家,6月21日又回到无锡,之后又在该处住了几天,后来就不清楚去哪里了,并提供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考勤记录复印件,证明陈武林在该废品收购站工作。经质证:陈某的意见是,对废品收购站负责人陈述的情况及考勤记录无异议。吕某的意见是,认为对废品收购站负责人陈述的情况表示不清楚,吕某只是在7月份的4、5日找陈武林去干活。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的意见是,对废品收购站负责人反映的情况不予认可,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相关的依据、盖章,而且考勤记录也不能显示陈武林的工作时间。综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与吕某签订《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吕某(以下简称乙方);兹由甲方将本厂棉纺车间1期(2400平方米)内部份物品以贰万元人民币出卖给乙方,现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付给甲方货物款贰万元,并在装车前付火警和人身意外伤害等安全事故及垃圾清运保证金(贰万元人民币);2、拆除货物出厂时必须在本厂规定时间内且凭本厂出具的出门证方能出厂;3、拆除货物包含车间内吊顶、空调室内所有辅助设置、滤尘室内所有辅助设置、车间内通风管道及桥架;4、其中不包含所有电柜、电缆等;5、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6、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签章后生效;7、拆除过程中如发生意外人身伤害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代表签字一栏为邵建平的签名,乙方签字一栏为吕某的签名。吕某持有的《协议》上没有第7条的内容,在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持有的《协议》上载明的第7条的内容系手写。签订《协议》当天,吕某支付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货款2万元。2013年6月19日,吕某向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交纳安全生产及垃圾清运保证金1万元。2013年7月6日上午,吕某带领人员(其中包括陈武林)至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的棉花车间内拆除设备、通风管道等物品,陈武林从离地面高度为4米左右的通风管道上摔下,吕某即打120将陈武林送无锡市人民医院抢救,11时许,无锡市人民医院宣告陈武林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因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8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吕某、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生命权纠纷一案,并于8月14日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2013年8月16日,陈某申请法院对吕某、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先予执行,理由是陈某的父亲陈武林在吕某的雇佣下到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厂区内从事拆屋架工程,陈武林不慎从高处摔下身亡,陈武林的尸体仍在无锡市殡仪馆存放,尚未火葬,陈某的母亲也已死亡,陈某已是孤儿,经济困难、生活无继,且为使死者能早日入土为安,陈某已穷尽所有办法,为避免进一步扩大经济损失,要求吕某、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先行给付30000元。8月22日,吕某表示愿将向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交纳的安全生产及垃圾清运保证金10000元退至法院,用于处理陈武林的后事。同日,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将吕某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交至本院。2013年9月2日,本院作出裁定:吕某、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立即先行给付陈某25000元。9月9日,本院扣划了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的银行存款15000元。9月10日、17日,本院将25000元分二次发放给陈某。另查明,陈武林、吕某无相应高处作业施工资质。审理中,吕某陈述:吕氏废旧回收公司有两个股东,分别是吕某及其妻子,吕氏废旧回收公司成立后,从来没有以吕氏废旧回收公司名义对外做生意。签订协议时,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不知道吕某是吕氏废旧回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吕某也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所以协议抬头写的是吕某个人的名字。陈武林出事后,吕某根据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的要求,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交给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之前陈武林是在石塘湾帮一个姓吕的人干活,已经做了三、四年了,陈武林这几年基本上在无锡干活,但没有固定工作。陈武林不是吕氏废旧回收公司的员工,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要求吕某抓紧把废物清理掉,2013年7月5日,吕某通过其他人找到陈武林后到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干活。上述事实,有《协议》、《户籍证明》、《收条》、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票据、门诊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纷争的责任问题;(二)赔偿标准是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武林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明知其站在距离地面4米左右高的通风管道上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本应遵守相关安全操作规范,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但陈武林既无相应高处作业施工资质,在施工中也未遵守相关安全操作规范,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才导致其从通风管道上摔下后死亡,因此,陈武林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吕某带领陈武林等人至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的棉花车间内拆除设备、通风管道等物品,陈武林从事的工作系受吕某指派,故吕某与陈武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陈武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吕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与吕某签订的《协议》内容来分析,其中《协议》载明“拆除货物包含车间内吊顶、空调室内所有辅助设置、滤尘室内所有辅助设置、车间内通风管道及桥架”,故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与吕某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及买卖关系。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作为定作人,因未尽审核吕某是否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存在选任过失,故对陈武林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辩称其与吕某是买卖关系,对陈武林的死亡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辩称吕某雇佣陈武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伤亡的,属于工伤事故,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的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提出的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与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双方过错情况,本院确定陈武林应自负30%的民事责任,吕某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关于吕某拿到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15000元的性质,因双方存在争议,且系双方内部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陈武林在死亡前1年左右就连续在无锡工作、居住,故陈武林死亡后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无锡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相应的赔偿金额。陈武林死亡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为6854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丧葬费为22993.5元;关于陈某主张亲属参加的交通费8509.5元、住宿费3840元、误工费6728元,经本院审核及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为6185.5元、住宿费为1680元、误工费1198元;关于陈某主张亲属的伙食费12572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陈武林死亡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67556元,吕某应赔偿陈某345400.2元,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应赔偿陈某191889元。因陈武林死亡后,为处理陈武林的后事等费用,陈某申请先予执行,本院先予执行吕某10000元、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15000元,并将款项发放给陈某。因此,先予执行的款项在赔偿总额中应予以扣除,故吕某还应支付陈某335400.2元,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还应支付陈某176889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陈某335400.2元。二、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陈某176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3元、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13743元,由陈某负担3691元、吕某负担6173元、无锡市某工业用布厂负担3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张国元人民陪审员  袁玉珠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