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赛昌与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赛昌,施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王赛昌被告施政原告王赛昌诉被告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赛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赛昌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以无钱还债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被告答应半年后还钱,后被告目前替被告偿还了3000元,余款一直为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施政向原告王赛昌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赛昌叁万陆仟元整(¥36000)”,被告施政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另查明,被告施政的母亲孙修珍代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施政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赛昌借款3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施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丁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志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