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朱惠玲与王长款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款,朱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款。委托代理人黄伦泉,江苏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惠玲。上诉人王长款与被上诉人朱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建南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王长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惠玲与王长款系朋友关系,王长款开办经营了泽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朱惠玲曾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自2011年上半年起,王长款陆续多次向朱惠玲借款,借款的利息一般约定为日息1‰到1.3‰,朱惠玲出借款项、王长款归还借款的主要方式为银行转账和网银转账,王长款每次借款均向朱惠玲出具借条,在王长款归还借款后,朱惠玲会将借条归还给王长款,或者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情况。2011年9月29日,王长款向朱惠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长款向朱惠玲借到现金16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对于上述165万元借条中借款的给付方式,朱惠玲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王长款150万元,朱惠玲称另外的15万元是从朱惠玲的姐姐朱某处筹集到现金后给付王长款的,王长款称其仅收到150万元的借款,另外15万元系提前扣除的利息。2011年9月29日当天以及之后一段时期,王长款又陆续多次向朱惠玲借款,王长款每次借款也均向朱惠玲出具借条,在还款后王长款会将借条收回,由于所有借条均已销毁,双方目前已无法确认每次借款的数额、期限以及王长款实际支付的利息。2013年1月25日,王长款向朱惠玲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王长款在2011年9月29日向朱惠玲、朱某借款160万元,按如下时间还款:2013年1月31日还25万元、2013年2月20日还15万元、2013年3月20日还15万元、2013年4月20日还15万元、2013年5月20日还15万元、2013年6月20日还15万元、2013年7月20日还15万元、2013年8月20日还15万元、2013年9月20日还15万元、2013年10月20日还15万元,现将仁恒晶园×幢×单元××××室房产作为抵押物(相关材料在朱惠玲处),若王长款在归还期未能还款,债权人可行使所有的法律权力维权。在出具还款计划后,王长款未向朱惠玲归还任何借款。2013年3月朱惠玲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长款归还朱惠玲借款16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庭审中,王长款提供了部分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已经实际还清了朱惠玲的所有借款,但是王长款无法确认每一次交易所对应的每笔借款、还款数额,也无法确认每次借款的期限和利息。对于在2011年9月29日借款时,双方之前的借贷关系是否已经全部结清,双方也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对于2013年1月31日的还款计划中提到“朱某”的名字,双方均认可2011年9月29日借款的债权人实际仅为朱惠玲。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长款是否尚欠朱惠玲160万元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王长款于2011年9月29日向朱惠玲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王长款从朱惠玲处借款165万元,但是朱惠玲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王长款150万元,朱惠玲虽称另外15万元系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但在王长款明确否认收到该15万元现金的情况下,朱惠玲未能进一步补足证据,故法院认为,朱惠玲与王长款之间实际仅发生了150万元的借贷关系。对于王长款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系王长款自愿形成并向朱惠玲出具的,该还款计划对王长款具有约束力,但是关于2011年9月29日的165万元借条,王长款实际仅收到150万元的借款,因此,法院认为截止至2013年1月31日,王长款实际仅欠朱惠玲借款145万元。由于王长款未能按照还款计划的期限归还借款,在朱惠玲向其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庭审中王长款又明确表示拒绝向朱惠玲还款,因此,法院认为,朱惠玲要求王长款归还剩余所有借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是在朱惠玲提起诉讼后王长款仍未还款,已实际给朱惠玲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朱惠玲要求王长款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法院亦应予以支持。关于王长款认为通过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明其已还清朱惠玲所有借款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多次借贷的习惯,王长款借款后均向朱惠玲出具借条,还款后也均会将借条收回或者在借条中注明还款情况,在王长款已将2011年9月29日之后向朱惠玲借款出具的借条全部收回的情况下,而本案所涉及的165万元的借条仍在朱惠玲处,又因为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多次借贷关系,王长款也未能证明每笔银行卡交易所对应的借款、还款情况,特别是在其他借条已经销毁的情况下,双方对于每次借款的期限和利息也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因此,根据王长款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亦无法确认双方之间长期发生借贷关系的具体情况,对于王长款的意见,对于王长款的意见,不予采信。法院还认为,王长款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具有长期的投资经营管理经验,故关于王长款认为还款计划是在其未算清账目情况下所出具的意见,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惠玲借款14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王长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上诉人自2011年9月29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远远大于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且后借的款项已经还清,故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借款;2、2011年9月29日出具借条时,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为150万元,而借条上载明的却是165万元,多出的部分是被上诉人先予扣除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据此计算出双方约定的借款日利率为1.587‰,因此,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上诉人应当已支付99.981万元利息,对其中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减;3、根据还款计划,2013年10月20日的还款期限未到,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未到期的还款予以归还错误。被上诉人朱惠玲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长款在出具还款计划之前,曾就本案借款向朱惠玲归还本金5万元。朱惠玲称,双方借款交付方式,除银行转账、网银转账给王长款外,还有现金交付以及按王长款的指示汇款给他人等方式。二审中,朱某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称:2013年1月25日王长款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注明向朱惠玲、朱某借款160万元。现本人同意由朱惠玲对该160万元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的查明,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长款上诉称其通过核对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现其还给朱惠玲的钱款已超过朱惠玲汇给其的钱款,且多出270余万元,据此主张已不欠朱惠玲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长款与朱惠玲之间在2011年9月29日之前存在多笔借款交易往来,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借款时由王长款出具借条,还款后则收回借条或在借条上注明,上诉人王长款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虽可证明其主张的汇给朱惠玲的钱款数额大于朱惠玲汇给其的钱款数,但因双方借款交付方式并不仅限于通过银行转账,在其他借款借条已销毁的情况下,王长款不能明确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每笔汇款所对应的借款、还款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双方通过银行进行的资金往来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达成及履行借贷合同的全部情况,且朱惠玲持有王长款出具的借条,王长款称已还款,但在还款后不收回借条,亦未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情况,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在王长款偿还朱惠玲5万元后所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已将5万元还款从借款总数中扣除,此举亦与双方所述的交易习惯吻合,证明在2013年1月25日,王长款仍然认可欠朱惠玲160万元。现王长款仅以银行卡交易明细主张其多还借款金额高达270多万元,依据不足,王长款作为多年从事投资经营管理的人士,对日常资金往来情况不予审查,多还债权人借款金额高达270万元且一直未察觉,直到诉讼时才发现,亦有违常理。本院据此认定王长款未归还借条所对应的借款,对王长款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已支付99.981万元利息的问题。上诉人根据一审判决对借条载明的165万元借款仅认定银行转账的150万元,反推15万元为预先扣除的借期内的利息,并据此推定其自2011的12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已按相同利率标准支付99.981万元利息,但因双方存在多笔借款交易,在本案借条之后仍然有借款、还款交易,王长款不能明确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每笔还款所对应的借条,亦不能证明交易明细中哪几笔款项属于支付本案借条的利息,仅仅依靠推定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一审判决仅认定借条载明的165万元借款,实际交付150万元,并未认定预先扣除15万元利息,故王长款主张已支付99.981万元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长款在还款计划中承诺2013年10月20日的15万元是否应当立即归还的问题。因王长款在出具还款承诺后,并未按承诺的期限还款,朱惠玲作为债权人,在王长款不履行承诺的情况下,有权要求王长款偿还全部借款,且还款计划中所承诺的2013年10月20日还款期限目前已届满,一审法院判决王长款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长款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王长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欣代理审判员 钱发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