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绿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朱司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绿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捷。委托代理人:陆欢欢。委托代理人:张蓝捷。被告:朱司明。原告绿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为与被告朱司明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岚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欢欢、张蓝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绿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因业务合作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至今所有进货与支付的货款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该欠款现双方达成一致转为借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12‰,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若逾期则由原告决定自到期日起按照日利率3‰收取违约金。同时,被告自愿提供其个人全部资产作为借款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拒绝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并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利息及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绿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度绿源电动车经销协议a、2012年度绿源电动车经销协议a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借款协议及欠款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10万元货款本金债权;双方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朱司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1日始,被告朱司明依据与原告绿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作为原告产品“绿源电动车”的经销商,在约定区域范围内开展销售业务。2012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因业务需要,甲乙双方合作至今所有进货与支付的货款相抵后乙方尚欠甲方货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欠款现双方达成一致转为借款,乙方以其个人全部资产作为借款担保。借款总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经营绿源电动车需要。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乙方同意按月利率12‰向甲方计付月息,甲方有权根据银行利率的调整及其他合理因素适时调整借款利率。借款的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甲方以绿源电动车商品的方式提供。借款的偿还:乙方承诺全部借款本息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逾期则由甲方决定自到期日起按照日利率3‰收取违约金。乙方采用汇款方式还款,汇款时乙方必须特别注明‘还借款’字样,否则将认为与本借款无关的往来款等”。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本人朱司明今欠绿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00元),月利率12‰。还款期限:2012年12月31日,以欠款人个人资产作为本次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担保等”。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等,原告绿源公司与被告朱司明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但是双方对利息加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对该部分请求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绿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绿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 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