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丹江口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江口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296号原告:丹江口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本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仁国。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代表人:姜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应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原告丹江口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丹江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智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义明、代理审判员江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仁国,被告丹江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该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鄂C×××××的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丹江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相应的机动车保险(属商业保险),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当日向原告方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保险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29日晚上20时10分许,原告方雇请的驾驶员左正迁驾驶本案被保险车辆即鄂C×××××号货车,行驶至河南省社旗县李店镇古渡孙村(以下简称:李店古渡孙村)路段时,与怀抱小孩(小孩名叫赵某)的行人魏海��发生碰撞、碾轧,造成魏海萍当场死亡,赵某受伤,鄂C×××××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鄂C×××××号货车的驾驶员左正迁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社旗交警队)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5月4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左正迁一次性赔付死者魏海萍的亲属以及伤者赵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31708.45元(包括伤者赵某的医疗费10708.45元),左正迁除了负担了伤者赵某的医疗费外,另向死者魏海萍的亲属以及伤者赵某支付了321000元赔偿金。此后,原告方向被告丹江财保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丹江财保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仅向原告方支付了共计237054.45元的保险事故赔偿款,尚有94654元至今未赔付。原告方认为,被告丹江财保公司理赔的数额与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赔付的数额相差较大,违反了合同约定,亦损害了原告方作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向原告方赔付尚未支付保险赔款共946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安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安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方的经营范围以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对原告安达公司所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本案被保险车辆即鄂C×××××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保险、交强险的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责任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诚信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投保的险种包括交强险和相应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是投保时被告丹江财保公司交给原告方的。经质证,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对原告安达公司所提交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社旗交警队作出的社公交认字(2013)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本案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相应的调解协议和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参照的标准等。经质证,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对原告安达公司所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虽然是经公安交警主持调解的,但该调解协议只是原告方与事故受害人的亲属达成的,是原告方对自��权利的处分,与该公司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社旗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补偿凭证和汽车修理费发票各2份。拟证明:原告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321000元(未包括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被保险车辆受损后维修支付了维修费用共计1440元。经质证,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对原告安达公司所提交的该证据中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开具的主体是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和事故发生后的定损单;对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该公司无关联,赔偿是原告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证据中赔偿凭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汽车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和被告丹江财保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证据5: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赵某的住���记录4份、出院证明1份、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住院医疗费发票3份、住院医疗费清单21份。拟证明:受害人赵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医疗费10708.45元,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经质证,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对原告安达公司所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被告丹江财保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证据6:赔款收据、医疗费用审核表、受害人魏海萍的死亡证明各1份。拟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方申请理赔,被告丹江财保公司仅向原告方赔付了237054.45元,与原告方实际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赔偿款数额相差94654元,差额主要为:受害人魏海萍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低于河南省现行的标准;受害人赵某受伤时不满周岁,其父亲在外打工,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赵某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原告方安排有二人在医院护理赵某22日,而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只按每日40元的标准进行赔付的。经质证,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对原告安达公司所提交的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安达公司出具的有关左仁国、刘丽二人(均为赵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和相关交通费发票。拟证明:赵某住院期间,原告方安排该公司左仁国、刘丽二人护理赵某22天,二人所产生的误工费用为4400元,护送病人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共计5000元。经质证,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对原告安达公司所提交的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原告方对左仁国、刘丽二人的工资标准证明,从证据形式看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工资证明应当加盖单位的财务公章,并要有负责人签字;交通费发票全部是存根联,存根联应该是归客运公司经营留存,不能作为支付费用的发票使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效力以及被告丹江财保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证据8:被赡养人魏宝亮、王桂兰(系死者魏海萍的父母)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魏海清(系死者魏海萍的哥哥)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赵某某、赵某二人(系死者魏海萍的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李店古渡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本案中被赡养人及被抚养人与死者魏海萍的身份关系,应当支付抚养费、赡养费的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对原告安达公司所提交的该证据中的李店古渡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亲属关系应���以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依据为准;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户口本中无法看出死者魏海萍与赵某、赵某某的身份关系以及与魏宝亮、王桂兰的亲属关系,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赡养费、抚养费的分担份额也无法分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魏宝亮、王桂兰的居民身份证、魏海清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赵某某、赵某二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李店古渡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丹江财保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该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原告安达公司要求该公司再赔付9465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失,该公司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规定项目及标准的范围内,已赔付完毕,原告方又起诉要求赔偿的部分,不属双方之间所签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并且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后,应由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据双方之间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驳回原告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就该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丹江财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丹江财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安达公司对被告丹江财保公司所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本案被保险车辆即鄂C×××××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的投保单(正本)以及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各1份。拟证明:在原告方投保时,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已向其提供了相应的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以及赔偿处理等内容向原告方进行了解释说明,且原告方的盖章确认。经质证,原告安达公司对被告丹江财保公司所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安达公司为该公司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鄂C×××××的中型厢式货车(即本案被保险车辆,以下简称:鄂C×××××号货车)在被告丹江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相应的机动车保险(属商业保险),被告丹江财保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安达公司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交强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共计122000元;���动车保险(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4.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险种;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29日晚上20时10分许,原告安达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左正迁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即鄂C×××××号货车,行驶至河南省社旗县李店镇古渡孙村路段时,与怀抱小孩(小孩姓名叫赵某,为本案受害人)的行人魏海萍(系赵某的母亲,亦为本案受害人)发生碰撞、碾轧,造成受害人魏海萍当场死亡,受害人赵某受伤,鄂C×××××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社旗交警队)认定,鄂C×××××号货车驾驶员左正迁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赵某于当日被送入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颅脑伤、肺挫伤,于2013��5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0708.45元;医嘱赵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由原告安达公司安排该公司员工左仁国、刘丽在医院护理赵某,(左任国、刘丽月工资均为3000元)。原告安达公司为处理该起事故和对受害人赵某进行治疗等共支付交通费5000元;为修复本案被保险车辆共支付维修费1440元。该起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5月4日达成了相应的协议,约定:由左正迁(鄂C×××××号货车驾驶员)一次性支付受害人魏海萍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受害人赵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凭据由左正迁支付;左正迁另一次性支付赵某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万元;鄂C×××××号货车修理费由左正迁自行负担。原告安达公司于协议达成的当天��受害人赵某及受害人魏海萍的亲属支付了321000元赔偿金(未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10708.45元)。原告安达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为333148.45元(包括所垫付的医疗费用以及车辆损失维修费用),后原告安达公司向被告丹江财保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丹江财保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安达公司赔付了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37054.45元,其中:因受害人魏海萍死亡赔偿给魏海萍亲属的各项损失为224991.20元(包括抚养费77759.10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0元和丧葬费15151.50元),因受害人赵某受伤住院治疗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0812.25元(包括护理费88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和医药费9602.25元),车辆损失费用1251元。原告安达公司认为,被告丹江财保公司赔付的数额与双方合同约定应当赔付的数额差距较大,被告丹江财保公司理赔时适用的赔偿标准不���合法律规定,损害了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魏海萍的父亲魏保亮生于1951年6月4日,其母亲王桂兰生于1952年4月6日,其父母婚后生育有一子(魏海清,生于1975年4月2日)、一女(即魏海萍本人);魏海萍婚后亦生育有一子(赵某某)、一女(赵某,亦为本案受害人)。魏保亮、王桂兰、赵某某、赵某均系农村居民。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中原告安达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赔付给受害人魏海萍亲属及受害人赵某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审核确认共计为315768.45元,其中:因受害人魏海萍死亡应赔偿的各项损失和费用为3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赡养和抚养人的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因受害人赵某受伤住院治疗应赔偿的各项损失和费用为15768.45元,即医疗费10708.45元(包括门诊费用660元)、护理费4400元(3000元/月÷30天×22天×2人)、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上述损失和费用的数额并未超过原告安达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交强险中死亡伤残以及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共计为12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扣减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已赔付的235803.45元(未包括赔付的车辆损失费用1251元),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应再向原告安达公司赔付79965元。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关于本院是否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而驳回原告安达公司起诉的问题;二、关于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对尚未赔付给原告安达公司的部分损失及费用应否继续予以赔付���问题。针对上述焦点,评析如下:关于本院是否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而驳回原告安达公司起诉的问题。原告安达公司认为: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对该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及费用未足额予以赔付,对差额部分,该公司曾多次找被告丹江财保公司的业务员协商,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均答复说“不服你们去起诉”,因此,该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丹江财保公司也进行了应诉,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丹江财保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所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由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双方因保险合同产生争议后,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提交十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不应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安达公司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原告安达公司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向被告丹江财保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在首次开庭前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仲裁。因此,本院对本案可继续审理,被告丹江财保公司提出“原告安达公司的起诉应予依法驳回”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对尚未赔付给原告安达公司的部分损失���费用应否继续予以赔付的问题。原告安达公司认为:该公司向被告丹江财保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并未向该公司告知相应的赔偿标准和依据,该公司收到被告丹江财保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后发现被告丹江财保公司理赔时适用的赔付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赔付的数额较低,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原告方已实际赔偿受害方的损失数额,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对尚未赔付差额部分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继续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丹江财保公司认为:该公司受理原告安达公司的理赔申请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已经进行了赔付,原告安达公司要求赔付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受害人赵某的后期医疗费均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并且受害人赵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照医保规定的属于自费药品不应核销的部分。因此,该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就本案交通事故向原告安达公司赔付完毕,不应再予赔付。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向原告安达公司赔付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和费用时所适用的赔付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安达公司要求赔付的护理费、交通费未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缺乏相应扣减的依据;受害人赵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医生依据赵某的伤情所进行的相应医疗行为而发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是一种防止伤情恶化、损失扩大的合理支出,被告丹江财保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相关医疗费支出不合理,原告安达公司所垫付的受害人赵某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丹江财保公司理应予以全部赔付,被告丹江财保公司提出“原告方要求赔付的医疗费应当扣减自费药品的费用”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受害人赵某受伤时不满两周岁,身体抵抗能力较弱,在住院期间应当加强营养,根据医嘱应当有2人护理,原告安达公司提供了支付两名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其工资标准不属实,被告丹江财保公司提出“赵某住院期间不需要2人护理以及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不实”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受害人赵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包括有此项费用,原告安达公司已实际向对方赔偿了此项费用,原告安达公司要求被告丹江财保公司赔付赵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丹江财保公司提出“本案交通事故��鄂C×××××号货车驾驶员左正迁已涉嫌刑事犯罪,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的抗辩意见,因本案属于保险合同案件,而不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二受害人系母子关系,给受害人亲属造成了一定的心理和精神伤害,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相应协议,由原告方向受害人亲属赔偿了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原告方要求被告丹江财保公司赔付损失的数额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丹江财保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与法律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丹江财保公司提出“原告方要求赔付交通费数额不实”的抗辩理由,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河南省社旗县,原告方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以及安排人员对受害人赵某进行护理,为相关人员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应属于处理本案交通���故的合理开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应当予以赔付。被告丹江财保公司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安达公司要求被告丹江财保公司赔付该公司所赔偿的受害人赵某后期医疗费,因原告安达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受害人赵某需后续治疗及所需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丹江财保公司提出“赵某的后期医疗费没有证据证实,不应予支持”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丹江财保公司应当按本院依法审核确认损失和费用数额与该公司已向原告方赔付部分的差额即79965元,在原告安达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安达公司继续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丹江口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79965元;二、驳回原告丹江口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原告丹江口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6元,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周智华审 判 员 王义明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