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大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蒋宝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宝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裕民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刘长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宝龙,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原告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宝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蒋宝龙无法直接送达,本院决定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蒋宝龙送达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于7月16日作出了(2013)石大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在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9万元,并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部分本息,石嘴山银行于2010年7月16日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及原告,当时原告在大武口区法院执行局有另案正申请执行,2010年8月12日,大武口区法院执行局将原告的申请执行款38142.13元直接划给了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原告申请执行的案件调解结案时原告才得知因被告未还款已被扣划38142.13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均推诿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银行贷款本息37278.65元、执行费459元、迟延履行滞纳金404.48元,合计38142.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宝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情况:证据一、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银行贷款,原告提供担保,银行根据该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证据二、申请执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石嘴山银行以被告和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证据三、执行款收据、结案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从原告处强制执行贷款本息37278.65元、执行费459元、迟延履行滞纳金404.48元,合计38142.13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宝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以下:2005年9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在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9万元,并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部分本息,石嘴山银行于2010年7月16日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及原告,2010年8月12日,大武口区法院执行局将原告在大武口区法院执行局另案的已执行回来的执行款38142.13元直接划给了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追偿,但被告均推诿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蒋宝龙购买房屋按揭贷款的担保人,经本院强制执行已履行担保义务,其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付的银行贷款本息37278.65元、执行费459元、迟延履行滞纳金404.48元,合计38142.1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宝龙支付原告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的贷款本息37278.65元、执行费459元、迟延履行滞纳金404.48元,合计3814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蒋宝龙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蒋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克勤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人民陪审员 刘连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书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