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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郭林喜、奚银秀与郭建民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com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喜,奚银秀,郭建民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郭林喜。原告奚银秀。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昭东,邢台市桥西区张宽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建民。委托代理人霍艳亮,邢台县会宁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林喜、奚银秀诉被告郭建民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林喜、奚银秀及其代理人孟昭东,被告郭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艳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林喜、奚银秀诉称,1993年二原告为被告成家娶妻。当时两个儿子一个女儿都在一起居住,第二年原告让被告先搬到原告另处房居住。2011年被告在村盖好新房已搬进居住。2005年原告居住的房屋房屋渗水严重,致使原告腰腿病日趋加重,被告搬进新居后,原告要求搬回原房屋居住,但被告就是不腾房,放些杂物不搬。原告无法进住,几次交涉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原告房屋腾出。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20日牛城晚报所载声明一份,内容是“邢台县龙泉寺乡前东峪村村民郭林喜不慎将宅基证丢失,证号为90334,声明作废”2、证号为邢县集用(2013)第286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该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郭林喜。郭林喜将冀(邢县)字第90334号证丢失,该证系补发证书。被告郭建民辩称,当时原告已将所诉争的房屋分给被告并将宅基证交给了被告。原告未告知被告要去所诉争的房屋居住,被告也未强行阻止原告入住,屋内杂物是经过原告同意后放置的,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郭建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郭建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所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证据2有异议,称不能确定真假。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的证据2,被告方虽称不知该证真假,但原告已当庭出示该证原件,其真实性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建民系二原告郭林喜、奚银秀长子。二原告在前东峪村盖有两处房屋。其中一处是个院落共有十间房屋现由其长子郭建民占用,郭建民在该房屋中存放一些杂物。2012年12月20日郭林喜在牛城晚报刊登声明,称其不慎将宅基证丢失,证号为90334,声明作废。2013年4月7日有关行政部门为其重新颁发“邢县集用(2013)第286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郭林喜。该土地使用证就是原被告所诉争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被告郭建民称该房屋已分给其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开庭审理中,被告郭建民同意让二原告居住所争议的房屋,当其只同意为原告腾出一间房屋。。本院认为,公民对其合法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本案中二原告对所争议的房屋具有合法的、不容质疑的所有权,并依法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二原告要求被告郭建民腾出争议房屋是行使房屋所用权人合法权利的正当合理表现,理应得到支持。况且被告作为二原告长子对于父母居住老人自己的房屋无论从法律和伦理上均不应阻止,应积极配合将该争议房屋腾清。被告所辩称的该房屋已分给其所有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清所争议房屋(院落)内所有物品,将该房屋交由二原告郭林喜、奚银秀处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建民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毅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甄玉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