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商初字第0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与刘春,张萌,徐马鸿,许赛美,阮洪海,陈秋香,阮学彪,许慧,何静云,詹清美,吴李,李仙斌,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刘春,张萌,徐马鸿,许赛美,阮洪海,陈秋香,阮学彪,许慧,何静云,詹清美,吴李,李仙斌,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07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翠园路181号。负责人张旭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禹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春。被告张萌。被告徐马鸿。被告许赛美。被告阮洪海。被告陈秋香。被告阮学彪。被告许慧。被告何静云。被告詹清美。被告吴李。被告李仙斌。被告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华云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李仙斌,总经理。被告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何家角村。法定代表人吴李,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与被告刘春、张萌、徐马鸿、许赛美、阮洪海、陈秋香、阮学彪、许慧、何静云、詹清美、吴李、李仙斌、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春、张萌、徐马鸿、许赛美、阮洪海、陈秋香、阮学彪、许慧、何静云、詹清美、吴李、李仙斌、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严林生和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张萌、徐马鸿、许赛美、阮洪海、陈秋香、阮学彪、许慧、何静云、詹清美、吴李、李仙斌、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吴李、李仙斌、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刘春、张萌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与原告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6月11日,被告詹清美、吴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其共有得存单为被告刘春、张萌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将该存单交付原告。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春、张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刘春、张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徐马鸿、许赛美、阮洪海、陈秋香、阮学彪、许慧、何静云对被告刘春、张萌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然,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春、张萌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春、张萌归还借款本金1448000元及欠息6993.84元,合计人民币1454993.84(截至2013年4月15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春、张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8700元;3、被告刘春、张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4、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詹清美、吴李所质押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其他被告对被告刘春、张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刘春、张萌归还借款本金1448000元及自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6993.84元,合计1454993.84元,并支付以1454993.84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40%再上浮50%即11.7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刘春、张萌、徐马鸿、许赛美、阮洪海、陈秋香、阮学彪、许慧、何静云、詹清美、吴李、李仙斌、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刘春、张萌(借款人)、徐马鸿、许赛美、阮洪海、陈秋香、阮学彪、许慧、何静云(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刘春、张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年利率为年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每月支付利息的时间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并对应付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愿意在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为阮洪海、阮学彪、徐马鸿、刘春、何静云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特别约定为本合同效力独立于各主合同,任一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均不影响本合同效力。相应的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仙斌、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相同内容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2012年6月1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质权人、甲方)与被告吴李、詹清美(出质人、乙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由被告吴李、詹清美向原告提供人民币1260万元的储蓄存单质押(存单号为苏B09818741、苏B09818742、苏B09818743)。该合同约定,质押人愿意在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为阮洪海、阮学彪、徐马鸿、刘春、何静云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质权的费用应首先从质物处置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特别约定为本合同效力独立于各主合同,任一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均不影响本合同效力。相应的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质押人应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刘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6%,利率生效日为2012年7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被告刘春签字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春、张萌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刘春、张萌未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将吴李、詹清美质押的存单项下的1260万元抵付了1552000元,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刘春、张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48000元及利息6993.84元。原告向被告刘春、张萌、徐马鸿、许赛美、阮洪海、陈秋香、阮学彪、许慧、何静云、詹清美、吴李、李仙斌、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催讨未着,遂诉讼来院。另查,2012年年基准利率为5.6%。另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为387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存单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律师聘用合同和律师费收费凭证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与被告刘春、张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刘春、张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春、张萌立即归还剩余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刘春、张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448000元及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6993.84元,合计1454993.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春、张萌支付1454993.84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40%再上浮50%即11.76%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刘春、张萌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发生必要律师费用,按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承担上述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8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马鸿、许赛美、阮洪海、陈秋香、阮学彪、许慧、何静云、詹清美、吴李、李仙斌、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徐马鸿、许赛美、阮洪海、陈秋香、阮学彪、许慧、何静云、詹清美、吴李、李仙斌、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刘春、张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吴李、詹清美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质押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吴李、詹清美作为借款人的质押人,应对被告刘春、张萌的债务在质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春、张萌、徐马鸿、许赛美、阮洪海、陈秋香、阮学彪、许慧、何静云、詹清美、吴李、李仙斌、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张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48000元及利息6993.84元,合计1454993.84元,并承担以1454993.84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刘春、张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星湖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8700元。三、被告徐马鸿、许赛美、阮洪海、陈秋香、阮学彪、许慧、何静云对被告刘春、张萌的上述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李、李仙斌、苏州开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福航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春、张萌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人民币1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李、詹清美对被告刘春、张萌的上述债务在质押范围人民币126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诉讼费)。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882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9423元,由被告刘春、张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施 磊审 判 员 严林生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蕾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第七十七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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