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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树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树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树飞,男,1984年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8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武城县,住山东省武城县。2013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延国,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树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郑树飞因见其妻子刘艳双在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上下来,遂驾驶自己的哈飞轿车尾随该车至武城县城区卧佛堂浴池北侧路口,将该车逼停后,与该车驾驶员位兵发生口角,后对位兵实施殴打,并持瓦块将位兵头部砸伤。2013年8月3日,被告人郑树飞到武城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位兵的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兴文、徐太华等人证言;3、被害人位兵的陈述;4、被告人郑树飞的供述和辩解;5、武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武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树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要求对被告人郑树飞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树飞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自已的行为感到后悔,表示今后一定好好的遵守法律,不再干违法的事。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树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树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郑树飞因见其妻子刘艳双在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上下来,遂驾驶自己的哈飞轿车尾随该车至武城县城区卧佛堂浴池北侧路口,将该车逼停后,与该车驾驶员位兵发生口角,后对位兵实施殴打,并持瓦块将位兵头部砸伤。2013年8月3日,被告人郑树飞到武城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位兵的伤情为轻伤。现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武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郑树飞到武城县公安局投案。2、武城县公安局的扣押清单一份、发还清单两份。3、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郑树飞于1984年出生,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郑树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郑树飞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郑树飞的相关法律责任。二、证人证言5、证人王兴文、徐太华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5月21日被害人位兵受伤的事实。6、证人刘延红、郑国泉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郑树飞将被害人位兵打伤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7、被害人位兵陈述了2013年5月20日晚上11时左右,因与被告人郑树飞发生口角,被郑树飞打伤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8、被告人郑树飞的供述,供认了2013年5月20日晚上11时左右,因见其妻子刘艳双在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上下来,遂驾驶自己的哈飞轿车尾随该车至武城县城区卧佛堂浴池北侧路口,将该车逼停后,与该车驾驶员位兵发生口角,后对位兵实施殴打,并持瓦块将位兵头部砸伤的事实。五、鉴定意见9、武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公(武)鉴(临床)字(2013)第10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被害人位兵伤情照片14张,证实位兵的伤情系轻伤。六、勘验、检查笔录10、武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一份,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一份、案发现场图两份、现场照片15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树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树飞主动到武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对被告人郑树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树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淑英审 判 员  王 可人民陪审员  潘明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