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与十堰市热电厂买卖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十堰市热电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32号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虞瑞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金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十堰市热电厂。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南岳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智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先涛,该厂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市热电厂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十堰市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6月、2002年1月,我公司与被告十堰市热电厂签订了《气力输送槽控制系统》、《508型真空释放阀》合同,合同总价为228000元,被告十堰市热电厂仅向我公司支付了货款210800元,尚欠17200元未结。2002年9月3日、2002年10月18日、2003年12月12日,被告十堰市热电厂与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签订了《手动检修门》、《输灰系统》、《气力输送》合同,合同总价为579999.99元,被告十堰市热电厂仅支付货款454252元,尚欠125747.99元未结。2011年6月24日,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公司对被告十堰市热电厂持有的125747.99元的债权转让给我公司。2011年6月24日,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向被告十堰市热电厂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1年6月27日,我公司携带《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到被告十堰市热电厂催要货款,但被告十堰市热电厂核对了往来账目后却拒不剩余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十堰市热电厂支付货款142947.9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42947.99元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十堰市热电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A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热电厂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值为228000元的事实;A3、《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十堰市热电厂与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79999.99元的事实;A4、2011年6月24日,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与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装让协议书》原件1份及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与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十堰市热电厂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告十堰市热电厂的事实;A5、《对账单》原件2份,证明2011年6月27,被告十堰市热电厂对拖欠货款进行了确认的事实。被告十堰市热电厂辩称: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向我厂提供的阀门质量不合格,按照双方签订的《气力输送槽控制系统》及《508型真空释放阀》约定,合同总价228000元,我厂扣除了7.5%的质保金即17200元未付,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对产品实行质量三包及售后服务,可是自设备安装运行后因各种原因故障不断,我厂多次要求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均拒不履行售后服务,其应承担修理、更换的义务并向我厂赔偿损失。另外,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在履行与我厂签订购销合同义务中,也存在严重违约,其向我厂供应产品存在严重缺陷,经频繁维修仍不能解决问题,我厂只有彻底更换了该系统,我厂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即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受让该债权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对我厂的诉讼请求。被告十堰市热电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B1、《十堰市阳森石煤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除尘器及气力输灰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书》复印件,证明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向被告十堰市热电厂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十堰市热电厂彻底更换了新的产品,为此花费710000元的事实;B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产品售后服务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市热电厂对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A1、A2、A3、A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2、A3中明确约定了供货方的义务,而供货方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A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债权转让后,应扣除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部分,剩余部分才是债权金额。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对被告十堰市热电厂提交的证据B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十堰市热电厂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A1、A2、A3、A4、A5、B2,本院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B1,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合同系十堰市阳森石煤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诸暨市贝尔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十堰市热电厂无法证明该合同与本案存在关联,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4日,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热电厂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向被告十堰市热电厂供应一套价值为210000元的气力输送槽控制系统,按国家标准进行验收,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由供货方实行三包,质保期后由供方以优惠价提供备件并提供服务,货到验收合格后付价款的60%,运行一年后再付20%,余款在2003年3月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指导进行了安装。2001年9月12日,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又与被告十堰市热电厂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向被告十堰市热电厂供应2台总价值为18000元的508型真空释放阀,货到验收合格付价款的60%,运行2年付清余款,质保期1年,质保期内实行三包。合同签订后,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被告十堰市热电厂验收。上述2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十堰市热电厂向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支付了210800元的货款,尚欠17200元货款未支付。2011年6月10日,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热电厂对账,被告十堰市热电厂对欠款17200元进行了确认。另查明,2002年8月29日,被告十堰市热电厂与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向被告十堰市热电厂供应一套价值260000元的输灰系统,保质期一年,合同签订生效十日内付10%定金,货物验收合格后再付总款的50%,调试运行168小时合格后再付30%,余款10%在质保期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将设备运输至被告十堰市热电厂并安装调试完毕。2002年9月3日,被告十堰市热电厂与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向被告十堰市热电厂供应一套价值为60000元的手动检修门系统,供方负责运输及安装,验收后的异议期为一个月。合同签订后,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向被告十堰市热电厂供应了价值59999元的手动检修门系统。2003年9月28日,被告十堰市热电厂又与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向被告十堰市热电厂供应一套价值260000元的气力输送系统,质保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8个月,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10%定金,货到验收合格十五日内再付50%货款,调试运行168小时合格后3个月内再付30%,余款10%在质保期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按约将设备运输至被告十堰市热电厂处并组织了调试安装。上述三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十堰市热电厂向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支付了454252元货款,被告十堰市热电厂尚欠货款125747.99元。2011年6月24日,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与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自愿将对被告十堰市热电厂持有的债权125747.99元转让给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同日,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了被告十堰市热电厂。2011年6月27日,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热电厂进行对账,被告十堰市热电厂在对账单上签章对欠货款125747.99元进行了确认。上述欠款共计142947.99元经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向被告十堰市热电厂催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十堰市热电厂拖欠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货款17200元及拖欠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货款125747.99元,有双方对账单予以证明,欠款属实。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十堰市热电厂持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并向被告十堰市热电厂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成立。被告十堰市热电厂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要求其从对账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堰市热电厂辩称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及债权出让人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供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售后服务不到位,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及债权出让人镇江纽普兰气力输送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同时被告十堰市热电厂在2011年6月27日对账过程中对欠款金额确认时也未提出质量及售后异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热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947.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3359元,由被告十堰市热电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审 判 员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