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邛崃市临邛镇文君街97号“魔丝娃娃”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周某某不注意,将其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40元。当日12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在邛崃市五彩广场苏宁电器商铺外找到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遂将所盗手机退还了被害人周某某。随后,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抓获。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周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病情证明材料、被告人周某指认犯罪现场及赃物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退还了被盗的手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