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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刘宁美与戴礼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宁美,戴礼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第3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宁美。委托代理人张庆,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礼平。上诉人刘宁美因与被上诉人戴礼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龙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13时,戴礼平因其母亲孙某甲与刘宁美的儿子孙某乙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在孙德云住处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江畔人家锦江苑×幢×单元×××室与刘宁美交涉,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刘宁美受伤。当天13时31分06秒,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龙潭派出所(以下简称龙潭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当日,刘宁美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西医诊断:1.���3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入院中医诊断:骨折筋伤(气滞血瘀)。2012年9月15日,刘宁美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加强营养;2.继续绝对卧床、腰部垫枕叁月,禁止下地行走,禁止坐起;3.可适当翻身,积极预防并发症;4.半个月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其后,刘宁美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月8日分别到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2013年3月4日到南京市栖霞区医院复查。2012年12月28日,刘宁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戴礼平赔偿医疗费2818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040元、残疾赔偿金563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101541.07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审理期间,应刘宁美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刘宁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刘宁美脊柱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庭审中,刘宁美坚持其诉讼请求,戴礼平则否认其对刘宁美实施了侵权行为,致本案调解无果。另查明,公安机关并不能确定刘宁美受伤是戴礼平的侵权行为所致。事发后,龙潭派出所对该警受理治安案件,并分别对刘宁美、戴礼平以及现场三位目击证人孙某乙(刘宁美的儿子)、孙某丁(刘宁美的儿媳)、刘某(戴礼平的表弟)进行询问。根据龙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记载,刘宁美陈述当时是戴礼平用手推将其推跌倒,从而造成其受伤。戴礼平否认其对刘宁美有侵权行为,并指认刘宁美是自己滑倒在地。孙某乙、孙某丁陈述是戴礼平将刘宁美推倒在地。刘某陈述是刘宁美自己滑倒在地,当天正下雨,地面上有水。经龙潭派出���的出警民警证实,事发当天确实下雨。刘宁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其儿子孙某乙、儿媳孙某丁均患有智力残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系侵权而产生的纠纷,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这四个要件。刘宁美主张戴礼平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主张有孙某乙、孙某丁询问笔录以及就医诊断资料证实;戴礼平则否认其对刘宁美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主张有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因公安机关调查的现场目击证人均与双方有亲属关系,且相互之间证明的事实相反,刘宁美不能证实其伤情系戴礼平的行为所造成,公安机关也不能确定戴礼平对刘宁美实施了侵权行为。综上,刘宁美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戴礼平对其实施了加害行为及由此造成损害事实,故法院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宁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宁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原审判决查明事发当天下雨,地上有雨水。而上诉人受伤地点位于孙某乙家中,上诉人受伤时室内地面是否有雨水且上诉人是否因为雨水跌倒,一审没有查明,且当天是在下午四点才下雨,而事发时间为下午一点左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虽然上诉人及孙某乙、孙某丁的询问笔录陈述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抗辩的事实相反,但是结合被上诉人是因为其母亲交通事故一事强行占据孙某乙住处,而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可以推断出是被上诉人用手猛推上诉人的胸部,该行为导致上诉人胸部骨折,上诉人倒地后因为背部着地导致腰椎���折,如果是上诉人跌倒受伤,也只可能是身体与地面接触的部位受到伤害,不可能胸部和腰部同时骨折。法院应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戴礼平答辩称,被上诉人母亲被刘宁美的儿子撞伤,对方不肯垫钱,被上诉人才去上诉人儿子家要钱。上诉人用钥匙开门,推门进去过程中自己跌倒,地上是瓷砖,上诉人的跌倒和被上诉人无关,证人和派出所笔录可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刘宁美提交事发当天事发后孙某乙家中照片三张,以证明事发时孙某乙家中没有雨水。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三张照片与其无��,不发表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龙潭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龙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侵害健康权的案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有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侵权人的过错,同时具备四个要件才能构成过错责任。本案中,对上诉人刘宁美2012年8月21日13时在其儿子家江畔人家锦江苑×幢×单元×××室摔倒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加害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存在因果关系,则需要由上诉人刘宁美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刘宁美主张戴礼平将其推倒在地受伤,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除其陈述外并提交孙某乙、孙某丁询问笔录加以证明;而被上诉人戴礼平则否认其对刘宁美实施了侵权行为,除其陈述外并提交刘某的询问笔录加以证明。因公安机关调查的现场目击证人均与双方有利害关系,且在被上诉人戴礼平是否对上诉人刘宁美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陈述相反。二审中,上诉人刘宁美还提出根据其受伤部位,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戴礼平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经审查,上诉人的伤情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两处受伤部位均位于脊柱上,且距离较近,根据上诉人受伤部位不足以证明存在被上诉人戴礼平将上诉人推倒的行为。上诉人刘宁美主张戴礼平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据不足。鉴于本案中加害行为不存在,故���需对侵权人的过错、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考察。因此,上诉人刘宁美要求被上诉人戴礼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宁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李钟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