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山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赵娟、魏景峰、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凌晨2时17分许,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山区灵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望岳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范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2mg/100mg,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泰公交化鉴(2013)0810号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测试单;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秀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