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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谢林诉黄先平、文万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林,黄先平,文万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谢林。委托代理人:廖云华,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先平。被告:文万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文,该公司职工。原告谢林与被告黄先平、文万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善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云华、被告黄先平、被告文万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林诉称:2013年3月3日14时30分,被告黄先平驾驶川QY92**号货车(该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法定车主为文万强)从古柏乡方向向观音桥方向行驶,行驶至观音桥至古柏乡2Km+500m时,与原告驾驶的川QX79**号摩托车(搭乘龙东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先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林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谢林受伤后就医于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72天,用去医疗费51959.61元。因无法承受高额医疗费,被迫回家门诊治疗。2013年5月29日,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谢林交通事故致下肢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合理续医费13000元,需住院治疗25天,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出院后误工时限为2年。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24347.90元{医疗费51959.61元、续医费13000元、误工费46401元(21118元/年×2年+72天×21118元/年÷365天/年)、护理费7760元[(72天+25天)×80元/天]、定残后护理费211180元(21118元/年×20年×50%)、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72天+25天)×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0元(20307元/年×20年×50%)、摩托车修理费550元,合计553925.6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2347.90元};2.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应扣减20%自费药费用。原告是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认可30元/天。护理依赖计算时间过长,护理费标准应按4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伤残等级、续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按责任分担。保险公司为原告垫支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黄先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黄先平是被告文万强雇请的驾驶员,应由被告文万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原告垫付的344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黄先平。被告文万强辩称:与被告黄先平的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林系宜宾县隆兴乡新坝村高坪组农村居民,2010年到广东省深圳市务工,2011年2月回家与其在宜宾县隆兴乡街村经营装饰材料零售的父母共同从事铝合金门窗销售、安装等工作,并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在宜宾县隆兴乡街村。川QY92**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文万强所有,被告黄先平受被告文万强雇请驾驶该车。2012年4月16日,被告文万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川QY92**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6日12时起至2013年4月16日12时止。同日,被告文万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川QY92**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6日24时止。2013年3月3日14时30分,被告黄先平驾驶川QY92**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古柏乡往观音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观音桥至古柏乡2Km+500m时,与迎面驶来的由原告谢林驾驶的川QX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龙东梅)相撞,造成龙东梅、原告谢林受伤及两车受损。当天,原告谢林经宜宾县第三人民医院急救后被送到宜宾骨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39.15元。当日原告谢林被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髋关节完全性脱位;3.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伴股四头肌腱断裂、异物存留;4.左下肢腓总神经、腓肠神经损伤;5.左髌骨开放性骨折;6.左耻骨骨折。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谢林行左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左胫骨骨牵引及清创探查缝合术和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原告谢林住院治疗72天,于2013年5月14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51459.61元。原告谢林治伤产生的医疗费52598.76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支10000元,被告黄先平垫支34400元,原告谢林支付8198.76元。2013年3月13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先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龙东梅无责任。2013年5月27日,原告谢林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时间、后期治疗费和治疗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谢林因交通事故被致伤,伤处肿胀、疼痛、活动受限,X线检查示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完全性脱位,左耻骨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肌电图检查示左侧腓总神经、腓浅神经腓肠神经损伤。左侧H反射未出波,经左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及左膝清创肌腱吻合术,术后抗炎、对症、支持治疗,3月13日行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病情逐日好转。根据谢林伤情及诊治经过,结合法医检验,其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完全性脱位,左膝关节开放性挫裂伤伴股四头肌腱断裂,左下肢腓总神经、腓肠神经损伤,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耻骨骨折成立。目前检查:左下肢肌萎缩明显,左大腿周径较右侧小3㎝,左小腿周径较右侧小4.5㎝,左下肢肌力3级,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左足呈下垂畸形,不能背伸,左足各趾活动障碍,左足肌力2级,左下肢远端感觉明显减退。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6.1.d)“单瘫(肌力3级以下)”之规定,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根据谢林伤情及诊治经过,结合法医检验,其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完全性脱位,左膝关节开放性挫裂伤伴股四头肌腱断裂,左下肢腓总神经、腓肠神经损伤,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耻骨骨折成立,目前进食,翻身,穿衣、洗漱,大小便能自行完成,但自主移动需依赖他人协助完成。据此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20年为宜。根据谢林伤情及诊治经过,目前左髋臼经内固定后内固定器尚未取出,有必要待骨痂生长稳定后,进行内固定物取除治疗,以提高生活质量和工作效率,参考相关文献资料和医疗实际,经测算,谢林进行左髋臼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25天,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1.3万元左右为合理。此次内固定物取除术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另行计算。根据谢林伤情及诊治经过,结合法医检验,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处骨折伴神经损伤,依据临床医学关于疾病的发生、发展、转归一般规定,分析后认为谢林交通事故伤出院后误工时限为2年左右为宜。2013年5月29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谢林交通事故伤致左下肢损伤,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6.1.d)项,属六级伤残;2.谢林交通事故伤后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20年为宜;3.谢林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左髋臼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25天,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13000元左右为宜;4.谢林交通事故伤后出院后误工时限2年左右为宜。原告谢林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续医费和续医时限鉴定费12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1200元、误工时限鉴定费700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谢林维修川QX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支付修理费5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谢林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和时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对原告谢林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和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认为:1.谢林损伤后遗左下肢单瘫(肌力3级),其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6Ⅵ级伤残第4.6.1项“头颅、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d)单瘫(肌力3级以下)”之规定,构成六级伤残;2.谢林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钢板螺钉,须待骨折愈合后住院手术去除,按《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的相关标准,需续医费用人民币1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3.谢林护理依赖程度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标准第4躯体残疾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第4.1.2评定分值“躯体残疾者日常生活活动能力10项评定分值表1”评分值:进食10分、床上活动10分、穿衣5分、修饰5分、洗澡0分、床椅转移10分、行走5分、小便始末5分、用侧5分,总分60分;依据该标准4.2.2.1“总分值在60分~41分,为部分护理依赖”之规定,属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二十年。并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1.谢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单瘫(肌力3级),属六级伤残;2.谢林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钢板螺钉,须待骨折愈合后住院手术去除,需续医费用人民币1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3.谢林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二十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原告谢林说明了起诉状所写诉讼请求总金额373849.92元系笔误所致,将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424347.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三被告的陈述,谢林身份证、户口簿、深证市居住证、社会保障卡复印件,谢升玖、施忠玉户口簿复印件,宜宾县隆兴乡新坝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宜宾县隆兴乡越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谢升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缴纳出让土地保证金票据复印件,黄先平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川QY92**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县公交认字(2013)2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门诊票据2张,宜宾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人费用分项清单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2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1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3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川QX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黄先平、谢升玖共同出具的医疗费用支付情况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先平驾驶川QY92**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古柏乡往观音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观音桥至古柏乡2Km+500m时,与迎面驶来的由原告谢林驾驶的川QX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龙东梅)相撞,造成龙东梅、原告谢林受伤及两车受损,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先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首先由承保川QY92**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才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被告文万强是川QY92**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黄先平受雇于被告文万强驾驶川QY92**号轻型厢式货车属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文万强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谢林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和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并得出鉴定意见,故原告谢林的相关损失应按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计算。原告谢林虽系农村居民,但2010年原告谢林即到广东省深圳市务工,2011年2月回家后与其父母共同在宜宾县隆兴乡街村从事铝合金门窗销售、安装等经营工作,并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在宜宾县隆兴乡街村,故应认定原告谢林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谢林要求参照四川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但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误工时限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依据则于法无据,原告谢林的误工时间依法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个月零26天。原告谢林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过高,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为50元/天为宜。原告谢林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标准过高,出院后护理繁重程度明显低于住院期间,且为左下肢损害影响自主行动属部分护理依赖,而无其他日常生活护理事项,其定残后护理费标准确定为15元/天较为适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行为是为了进行伤残等级项目确定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但原告谢林进行误工时限鉴定产生的700元鉴定费,与本案计算其合理损失无关联,应由原告谢林自行负担。原告谢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谢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2598.7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0元(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50%)、误工费5623.38元(21118元/年÷12月×2月+21118元/年÷12月÷21.75天/月×2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850元[(72天+25天)×50元/天]、定残后护理费109500元(15元/天×20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72天+25天)×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550元,合计406047.1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谢林的损失均分别超过了以上二项限额,原告谢林的摩托车修理费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林1205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谢林垫支医疗费10000元,应在原告谢林应得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实际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林11055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286047.14元,应由原告谢林和被告文万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结合交通事故责任情况,应由原告谢林承担30%即85814.14元,被告文万强承担70%即200233元。被告文万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川QY92**号轻型厢式货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被告文万强应赔偿原告谢林的200233元未超过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文万强赔偿。被告黄先平为原告谢林垫支了医疗费34400元,应在原告谢林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林166233元、赔付被告黄先平3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林1105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林166233元、赔付被告黄先平34400元;三、驳回原告谢林对被告黄先平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原告谢林负担1152元,被告文万强负担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善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宏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