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汀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允洲与赖燕华、朱七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允洲,赖燕华,朱七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汀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王允洲,男,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赖燕华,男,196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朱七金,女,1967年9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王允洲与被告赖燕华、朱七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赖燕华与原告原为一起经营车辆。前几年,被告以开茶叶店等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出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但两被告均一直推拖。2012年8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对这几年累积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28580元,应原告要求,两被告将上述借款等分成二张借条出具给原告。同时每张借条均约定款项分为二十期返还,前十期每期返还16429元,后十期每期返还5000元。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后,每张借条均依约返还了两期款项,其余未付。现依借条所附还款计划中,还有十二期已到期总计302864元,被告未支付。其余未到期的借款,原告保留到期后起诉的权利。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302864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均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1429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具体的还款方式为:两被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每月5日前返还借款16429元、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每月5日前返还借款5000元。若被告未按上述还款方式返还,被告应按银行利息四倍计付利息。两被告出具借条后,每张借条均依约返还了两期款项即32858元(16429×2),两张借条共计返还65716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原告的自认陈述。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原告提供的借条中体现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张借条的款项自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每月5日前分二十期返还,但被告仅依约返还了二期,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到期(即至2013年10月5日)的款项两张借条共计3028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被告约定被告未按还款方案还款,则被告应按月利率2%计息,且被告已依约返还了二期即至2012年10月5日,故被告应自2012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燕华、朱七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允洲返还借款人民币302864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3元,减半收取3241.5元,由被告赖燕华、朱七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语焱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