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仲章与郭爱勺、李生春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仲章,郭爱勺,李生春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711号原告郭仲章,男,生于1925年10月29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学升,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郭爱勺,女,生于1978年7月20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李生春,男,生于1973年2月17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住段家集乡段家集行政村郭胡同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6228241973********。郭仲章与郭爱勺、李生春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仲章诉称:依法判令原、被告分家另过,并由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被告郭爱勺、李生春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郭爱勺系郭仲章女儿,郭爱勺与李生春于1995年结婚,将李生春招赘至郭家,与郭仲章一起生活。2007年郭仲章与李生春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李生春遂外出打工,郭爱勺照顾郭仲章及其母亲的生活。2009年,郭仲章又与郭爱勺发生纠纷,郭爱勺又外出打工,2012年12月,李生春与郭爱勺打工回家后在肖咀乡街道安家,未与郭仲章一起生活,郭仲章遂提起诉讼。庭审中郭仲章要求解除其与郭爱勺、李生春的亲属关系,由二被告退还变卖其原有家庭部分财产所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明、调查笔录1份证实。本院认为:郭爱勺与李生春系合法夫妻,李生春招赘至郭家也并不违反法律,郭仲章请求解除亲属关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已经不在一起生活,郭仲章请求分家另过予以支持,可维持现状;郭仲章要求退还变卖其原有家庭部分财产所得,但未能提供证据,也不属于赡养案件的处理范围,不予支持,请求郭爱勺、李生春给付生活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郭爱勺、李生春共同每月给付郭仲章生活费400元。案件受理费免交。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杰审判员 白开龙审判员 石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嘉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一条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附近前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