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80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自报),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本市香洲区南溪村幼儿园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薛某贩卖毒品一小包。交易完成后,被警察当场抓获。警察当场从薛某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小包(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0.36克),从被告人吕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供犯罪用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电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珠公司化鉴字(2013)1353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琳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