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邵某甲盗窃罪,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2006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3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驾车窜至淳安县界首乡姚家村界首幼儿园门口的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电瓶车上的蓄电池一组(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6元。2、同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驾车窜至淳安县枫树岭镇枫树岭水电站路边,窃得被害人汪某停放在该处电瓶车上的蓄电池一组(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3、同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驾车窜至淳安县界首乡松源村河畈自然村,窃得被害人娄某停放车库内电瓶车上的蓄电池一组(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5元。4、同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驾车窜至淳安县界首乡松源村杭口自然村,窃得被害人邵某丙停放在房屋门口电瓶车上的蓄电池一组(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元。5、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驾车窜至淳安县里商乡淳杨线29公里附近,窃得被害人钱某停放在该处电瓶车上的蓄电池一组(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3元。6、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驾车窜至淳安县里商乡淳杨线29公里附近,窃得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处电瓶车上的蓄电池一组(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7、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驾车窜至淳安县金峰乡金家源村金家坞路口,窃得被害人童某停放在该处电瓶车上的蓄电池一组(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元。8、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驾车窜至淳安县界首乡施家坪村驮花坞自然村,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房屋门口电瓶车上的蓄电池两组(每组分别为5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1元。9、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驾车窜至淳安县梓桐镇坑村老码头亭子内,窃得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该处电瓶车上的蓄电池一组(5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7元。10、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驾车窜至淳安县界首乡千汾绿道K24+800M附近,窃得被害人严某甲停放在该处电瓶车上的蓄电池一组(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1元。11、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驾车窜至淳安县界首乡千汾绿道K24+800M附近,窃得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该处电瓶车上的蓄电池一组(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5元。12、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驾车窜至淳安县界首乡千汾绿道K24+800M附近,窃得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该处电瓶车上的蓄电池一组(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2元。13、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驾车窜至淳安县界首乡千汾绿道K24+800M附近,窃得被害人周某丙停放在该处电瓶车上的蓄电池一组(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3元。14、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驾车窜至淳安县界首乡桐子坞村,窃得被害人章某停放在房屋前路边电瓶车上的蓄电池一组(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4元。15、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驾车窜至淳安县界首乡姚家村,窃得被害人姚某停放在修理部电瓶车上的蓄电池一组(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5元。16、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驾车窜至淳安县界首乡松源村坑口自然村,窃得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车库内电瓶车上的蓄电池一组(5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17、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驾车窜至淳安县姜家镇千汾公路到郭村路口,窃得被害人王某丁停放在该处电瓶车上的蓄电池一组(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8元。18、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驾车窜至淳安县界首乡严家村路口客车站牌边上,窃得被害人鲍某停放在该处电瓶车上的蓄电池一组(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5元。19、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驾车窜至淳安县界首乡严家村路口客车站牌边上,窃得被害人严某乙停放在该处电瓶车上的蓄电池一组(5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20、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驾车窜至淳安县界首乡严家村严家码头,窃得被害人周某丁停放在该处电瓶车上的蓄电池一组(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21、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驾车窜至淳安县界首乡严家村严家码头,窃得被害人周某戊停放在该处电瓶车上的蓄电池一组(5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3元。22、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驾车窜至淳安县界首乡严家村严家码头,窃得被害人严某丙停放在该处电瓶车上的蓄电池一组(5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23、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驾车窜至淳安县界首乡严家村严家码头,窃得被害人严某丁停放在该处电瓶车上的蓄电池一组(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7元。24、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甲驾车窜至淳安县界首乡严家村严家码头,窃得被害人严某戊停放在该处电瓶车上的蓄电池一组(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综上,被告人邵某甲盗窃24起,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12375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9375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明知邵某甲所持电动车蓄电池系犯罪所得,仍先后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予以收购,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2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汪某、娄某、邵某丙、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邵某乙、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图片说明及示意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元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苏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