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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5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建生与黄海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生,黄海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553号原告刘建生,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被告黄海生,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刘建生与被告黄海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生,被告黄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生诉称,2013年5月22日12时,原告因上午其父刘香林被被告之父黄宝林打伤一事到被告家门口与被告理论,被被告打伤经怀柔区第一医院诊断为左眼房角后退、右眶周软组织挫伤等,共休9天,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19.97元、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海生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发当时,我根本就没有见过原告,他受伤是我在去派出所时才知道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生与被告黄海生系同村村民,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家人发生矛盾,当天,原告刘建生报警,后原告刘建生、被告黄海生被传到公安局接受了询问。原告左眼部受伤,前往怀柔区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眶挫伤,休9天。后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819.97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当天右手指戴有一枚戒指,该戒指将其眼部划伤,被告当庭表示,案发当天没有戴过戒指,同时也没有见到过原告。根据公安派出所卷宗工作说明显示,2013年5月22日,刘建生报案后,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黄海生右手无名指戴有一枚银白色戒指,经事主刘建生指认,其怀疑眼部皮肤裂伤的伤情为黄海生右手无名指所致,黄海生在被传唤后始终未提供该枚戒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导致原告受伤,对此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本院核定为9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生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一千二百零四元。二、驳回原告刘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建生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黄海生负担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