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路桂霞与张希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桂霞,张希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269号原告路桂霞,女,1955年2月8日出生。被告张希银,男,1957年8月1日出生。原告路桂霞诉被告张希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桂霞,被告张希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桂霞诉称:2013年4月5日17时,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被告因为琐事对我进行殴打,后我报警。事发后,我被送往潞河医院治疗,但是被告拒绝赔偿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130.3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280.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希银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砌墙的时候原告路桂霞过来说我推她,我一直是倒退着砌的,我根本就没看见原告,原告还踹我砌的墙。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桂霞与被告张希银系同村邻居。2013年4月5日下午六时左右,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原告路桂霞与被告张希银因砌墙问题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原告路桂霞倒地受伤。原告路桂霞经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诊断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部软组织损伤等。经核实,原告路桂霞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30.36元、交通费50元,共计2180.36元。上述事实,有医药费票据、派出所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路桂霞与被告张希银因日常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路桂霞受伤,双方对此都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查明的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路桂霞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希银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路桂霞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及远近酌情确定为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银赔偿原告路桂霞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一百八十元三角六分的百分之五十即一千零九十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路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路桂霞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希银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