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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重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小飞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重字第00036号原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红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恒通公司)因与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魏民二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许昌XX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许民三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有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之后,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原告申请追加黄小飞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虎建伟,被告许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刘玉民,被告黄小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恒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许昌XX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烟片140箱,数量为560担。2011年12月27日13时40分,被告所有的车辆豫K837**、豫K80**挂在广昆高速G80线K979处起火,造成所承运原告的烟片全部烧毁。该事故有广南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证字(2011)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实。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货物所有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云红河烟草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2012年8月8日,原告支付该公司货物赔偿款2024038.9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昌XX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烟片)2024038.9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又追加黄小飞为共同被告,认为被告黄小飞系该纠纷的肇事司机,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的连带责任。被告许昌XX公司辩称:1、从合同内容上看,合同的承运人为黄小飞、孙文龙、孙海朵,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被告许昌XX公司。许昌XX公司不是本次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豫K837**货车是被告黄小飞以分期付款买卖的方式从被告许昌XX公司购买的车辆,被告许昌XX公司仅是登记车主,黄小飞是实际车主。因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殊性,作为出卖方的被告许昌XX公司为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在购买人没有还完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基于我国现行车辆管理体制规定,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等有关手续只能以出卖方名义办理,所以该车的营运手续只能办理在被告许昌XX公司名下,但不能据此认定以出卖人名义经营。认定以谁的名义营运,不能简单的依据车辆登记车主的信息,只能依据车辆实际控制人。本案的车辆实际控制人是被告黄小飞,应认定以被告黄小飞个人名义经营。所以,被告许昌XX公司和被告黄小飞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挂靠关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是侵权方面的司法解释。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为合同之债,不适用本司法解释的规定。4、本案车辆所载货物为烟叶制品,属于易燃品,作为托运方的原告,有义务告知承运方被告黄小飞,否则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责任。5、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货损,其主张的货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小飞辩称:本案所涉车辆系被告黄小飞从被告许昌XX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原告请求的货损价值不准确、不充分。被告黄小飞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许昌恒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许昌恒通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资质合法。第二组,货物运输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豫K837**和豫K80**挂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道路运输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该车登记车主及经营资格均是被告许昌XX公司,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货物受损的事实。第三组,赔偿协议书、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承运货物遭遇毁损而赔偿给红云红河烟草公司2024038.95元的事实。第四组,2011年度烟叶委托加工协议、红云红河烟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红云红河烟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天昌公司调拨单、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烟叶调运单、烟叶购销合同、2011年度河南许昌烟叶购销协议(结算)单、天昌公司加工烟叶毁损部分价格测算表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货物损失的来源及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和依据。第五组,事故现场照片一组,结合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货物受损的情况。被告许昌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许昌XX公司不是承运人,合同的承运方为黄小飞、孙文龙、孙海朵三个自然人;第三组,有异议,原告和红云红河烟草公司有多年的经济来往,回单载明的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不能证明,不排除是其它款项;第四组,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和数额都是与原告具有业务关系的公司自行计算,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当由司法部门进行鉴定;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不显示货物全损,应当由鉴定部门作出鉴定。被告黄小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黄小飞没有以被告许昌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黄小飞拉货是事实,交通事故也是事实,但拉的什么货,价值多少,被告黄小飞不清楚。对数额有异议;第三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系原告与红云红河烟草公司所打协议,没有第三人参与,也没有通知黄小飞,不排除双方串通加大价值的可能。对回单也有异议,理由同上;第四组,复印件不是原件,有异议。同时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就是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原告向被告黄小飞交付货物没有明确的清单,红云红河烟草公司和天昌公司有多年的购销合同关系,在没有第三方评估货物价值的情况下,该数额明显证据不充分;第五组,无异议。被告许昌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小飞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第二组,被告黄小飞还款的收款收据6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许昌恒通公司对被告许昌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被告许昌XX公司的一种内部规定,与原告无关,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二组,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黄小飞对被告许昌XX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小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许昌恒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三、五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除天昌国际烟草公司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烟叶调运单、天昌国际烟草公司和红云红河烟草公司签订的烟叶购销合同为复印件外,其它证据均加盖有红云红河烟草公司的公章,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因客观原因,原告无法持有上述原件,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许昌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组,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系二被告之间的账目关系,被告黄小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5日,原告许昌恒通公司委托入户登记在被告许昌XX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豫K837**、豫K80**挂的货车前往弥勒县运送烟片,与该车实际车主黄小飞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黄小飞承运烟箱140箱,每箱200公斤,货物到达地点弥勒县军校烟叶仓库;总运费57120元,预付运费3万元;运输过程中,货物的丢失、短少、污染、毁坏,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原告;承运期限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承运车所属单位: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7日13时40分,豫K837**、豫K80**挂货车行使至广昆高速G80线K979处起火,造成其所承运原告烟箱内装的烟片全部烧毁,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024038.95元。另查明,豫K837**、豫K80**挂系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XX公司,登记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道路运输证载明该车属被告许昌XX公司124分公司,发证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该车于2011年3月25日由被告黄小飞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许昌XX公司处购买。被告黄小飞与被告许昌XX公司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小飞在未付清车款前,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许昌XX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问题。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显示托运方为原告许昌恒通公司,承运方为被告黄小飞,承运车所属单位为被告许昌XX公司。从上述合同内容来看,被告黄小飞系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原告和被告黄小飞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关于被告黄小飞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可认知到烟片属可燃或易燃物品,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小飞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其所托运的货物燃烧灭失,且未提交证实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证据,故被告黄小飞履行运输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货物遭受损害,应当对所托运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与红云红河烟草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因没有被告的参与而缺乏公正性,毁损货物的价值测算亦不公正。本院认为,货物已毁损,无法再进行价值的测算,但原告与红云红河烟草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关于烟草价值测算的金额,有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数额及其它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足以确认,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亦不予采信。所以,被告黄小飞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24038.95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存有争议,赔偿数额未予商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小飞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许昌XX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虽系被告黄小飞从被告许昌XX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但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登记在被告许昌XX公司名下,该车辆以被告许昌XX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可以认定被告黄小飞和被告许昌XX公司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许昌XX公司应当与被告黄小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昌XX公司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上述规定是侵权方面的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024038.95元;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被告黄小飞、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华审 判 员  李柯远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光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