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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丰孝良等九人与周玉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996号原告丰孝良,男。原告高广义,男。原告高广田,男。原告高凯,男。原告高君辉,男。原告高发展,男。原告丰中亮,男。原告丰中厚,男。原告丰海垒,男。上述九人委托代理人杨辉,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玉仁,男。原告丰孝良等九人与被告周玉仁追随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丰孝良等九人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立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徐斌、张传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上午9时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孝良等九人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孝良等九人诉称:2012年7月份,丰孝良等九原告跟着被告在其承包的盛世观澜工地上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一部份工资款,下剩13185元,有被告周玉仁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工资款,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起诉到法院。被告周玉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九个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丰孝良等九人的身份;2、被告为原告写的工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3185元。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份,丰孝良等九原告跟着被告周玉仁在其承包的盛世观澜工地上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一部份工资款,下剩13185元,有被告周玉仁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工资款,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欠原告劳动报酬13185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被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孝良等九人劳动报酬13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元,由被告周玉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徐 斌代理审判员 张传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慧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