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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英与被告杨国信、蔡可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某,杨国某,蔡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张海某。委托代理人卫某。被告杨国某。被告蔡可某。原告张海某诉被告杨国某、蔡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某、蔡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某诉称,2011年4月至7月,被告杨国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6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1日。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蔡可某系被告杨国某之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6500元、利息15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某和被告蔡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海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杨国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6500元。2、原告取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份、2011年7月份支取款项66500元。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杨国某和被告蔡可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国某和被告蔡可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证并确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21日,被告杨国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海某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借款日期2011年4月21日借款人杨国某2011年4月21日。”原告自认当时出借50000元给杨国某扣除了利息2500元,实际支付47500元。庭审时,原告自认该50000元借条,被告现还欠本金40500元。2、2011年7月1日,被告杨国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海某现金20000元。”原告自认出借20000元给杨国某时扣除了利息1000元,实际支付19000元。庭审时,原告自认该20000元借条,被告现还欠本金160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户口信息载明:本市鼓楼区某路南三巷19号的户主为蔡可某、户主之夫为杨国某、户主之子为杨兴某。还查明,原告张海某的户籍地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张庄寨镇某某村9号。原告张海某陈述自己系于2005年到徐州打工,其出借给被告杨国某的款项系自己因交通事故所获得的赔偿款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杨国某时扣除了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2011年4月21日的借条现还欠本金40500元、2011年7月1日的借条现还欠本金16000元,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自认,及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现为56500元。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所借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国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500元的诉请有部分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本金数额为56500元。关于本案利息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50000元借条利息问题,该借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逾期不偿还的,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对于20000元借条利息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率约定且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支付借款的,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的相应利息,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相应利息请求【(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05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6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以15960元为限】。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确定问题。1、原告出借66500元款项给被告杨国某,现原告主张被告杨国某偿还本金56500元,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蔡可某未出庭抗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原告与杨国某明确约定为杨国某个人债务,且被告蔡可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诉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可某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被告杨国某和被告蔡可某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某、被告蔡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某借款565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05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6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以1596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国某、蔡可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居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