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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范某与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范某,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兴云,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某,女,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范某诉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197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80年10月在邹城市郭里镇登记结婚,同年婚娶。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1978年2月,原告范某与被告柴某经王成山(邹城市郭里镇郭三村人)介绍相识,1980年10月在邹城市郭里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同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1980年8月12日生育男孩范允坤,1983年1月12日生育女孩范红丽,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2013年8月14日邹城市郭里镇郭里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柴某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今后双方应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和家庭的立场考虑问题。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柴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