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民外初字第0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王洪华与庄于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华,庄于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民外初字第00036-1号原告:王洪华。委托代理人:刘文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于洁。本院受理原告王洪华与被告庄于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依据2013年8月12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向原告王洪华致函中所确定的被告庄于洁住址向其送达了有关应诉的法律文书(送达时被告庄于洁不在家,其弟愿代收,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告庄于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并委托律师代理,该申请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均予公证。被告庄于洁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认为本院既不在被告住所地,也不在被告经常居住地,从而无权审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庄于洁系台湾地区居民,且按照2013年8月12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向原告王洪华致函中所作的说明,可确定被告庄于洁现在的实际居住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王洪华以被告庄于洁不当得利提起诉讼,因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武汉市,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庄于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庄于洁现居住地的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庄于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德祥审 判 员 胡 劲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亚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