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广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辛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甲,男。2010年8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0日因使用伪造的证明文件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因诈骗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辛某甲以倒卖木材急需定金为由,在本市广阳区新华路和通快捷酒店以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骗取张某乙人民币14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辛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刘某、辛某乙、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房产证,授权书,借条,证明,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安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辛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树桐代理审判员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来源:百度搜索“”